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詠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鈞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逾2年未飲酒,本案係因近來遭逢職災及父親罹病之打擊,始於案發前飲用啤酒,惟於飲酒後因父親表示欲進餐,我方因貪圖方便而騎乘機車外出購餐,我係初犯、經濟情況不佳且亦未肇事,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之酒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61mg/L)、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
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因受有右手腕腕骨及遠端橈骨複雜性骨
折等傷害,右手腕已達失能程度,以致其右手腕無法正常施力,且手指無法往上伸展,往下伸展之角度亦有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29至33頁),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右手腕無法正常施力,顯難以妥適控制其所騎乘之機車,對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甚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雖然我的右手無法正常施力,但我選擇騎車的原因是我要去買粥給我父親吃,騎車只要6、7分鐘,若搭乘計程車卻須花費140元,價格高昂,而1碗粥僅值15元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46頁),足徵被告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情況下,明知其右手腕無法正常施力而難以妥適控制騎乘之機車,竟僅因認有外出買粥之需要且搭乘計程車之價格過高,即罔顧他人人身及財產安全而率然騎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至為灼然,經本院合議庭斟酌上情後,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故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7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61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7,500元至9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被告楊詠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鈞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