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炳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偽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85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5年1月5日(下稱丙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3月4日(下稱己刑期);㈧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強盜部分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
㈣、㈤㈥、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8年9月(下稱庚刑期)確定。上開己、庚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24日(下稱辛刑期);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壬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癸案件)。上開辛、壬、癸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4行「凌晨2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至2時許」;第7行「經警攔檢查獲」,補充為「因紅燈直行(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倒數第2行「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均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其犯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期間固非短(4年有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數值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多端(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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