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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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明知其本身並無出售喇叭、麥克風等商品真意,無法於買家匯款後隨即出貨,竟因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丁○○、甲○○,致丁○○、甲○○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戊○○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親 李寬寬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下稱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丁○○、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1頁),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寬寬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之胞妹李○靖(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被告之配偶乙○○於少年法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510號卷第5至6、44至49頁反面,偵字第13302號卷第2至4頁,偵緝字第3392號卷第2至3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被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暨ATM匯款明細擷圖共31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2張及告訴人甲○○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0號卷第11至12、14至31頁,偵字第13302號卷第21至22、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
際網路上以佯稱出售 藍芽 喇叭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宅急便、經濟狀況每月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案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丁○○
、甲○○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詐欺過程(民國)│匯款時間、金額│主文│││││(新臺幣)││├──┼────┼──────────┼───────┼──────────┤│1│丁○○│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日│戊○○以網際網路對公││││前某日,在臉書「娃娃│16時21分許,轉│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帳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刊登販售小海螺喇叭、││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小蠻腰喇叭、麥克風、││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飛機之不實訊息,嗣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明凱見該拍賣訊息後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追徵其價額。││││(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小海螺喇││││││叭1顆、小蠻腰喇叭1││││││顆、麥克風1支、飛機││││││2支,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其││││││母親李寬寬申設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2│甲○○│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17日│戊○○以網際網路對公││││前某日,在臉書「娃娃│23時43分許,轉│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帳6,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刊登販售藍芽喇叭之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實訊息,嗣甲○○見該││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6年12月19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萬1,700元之價格向│0時11分許,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購買藍芽喇叭18顆│帳5,700元。│││││,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其││││││母親李寬寬申設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