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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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號、第48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聖犯如附表甲「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乃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暨證據清單有關「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8年7、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7月中旬某日」、第4行有關「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各別犯意聯絡(如附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內有關「108年8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15日」、「提領時間」欄內有關「108年8月16日11時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16日11時50分」、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內有關「108年8月15日18時5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15日20時38分」、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以下有關「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學勤路352號」,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乃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甲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則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按。準此,被告與前揭暱稱「 方聖宇 」、「阿賢」、「厚德路」、「心」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旨可參)。準此,被告於附表甲編號8所為,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易聽信他人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信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各告訴人一時不察,誤將渠等所有之財物交出,非惟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所為俱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擔任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及分工、每次詐欺實際所得及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㈡│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