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年108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勝杰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1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直行,行經成泰路3段與新城五路口時,適其同向右前方有 吳珮瑜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新城五路方向,2車發生碰撞,吳珮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左右雙上肢多處擦傷、左肘、左右手及左右膝挫傷等傷害。楊勝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勝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19、71至7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2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53、5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之傷勢暨安全帽、機車損壞照片(見偵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與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左轉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
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交簡上卷第96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本院108年7月30日電話聯絡記錄在卷足參(見簡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撞到告訴人深感歉意,有一直注意告訴人之傷勢,是告訴人不理會伊。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伊生活困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經前述加重、減輕後之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交簡上卷第89頁),惟被告於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業已屆至,仍完全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27頁),是見前揭原審量刑之基礎實並未變更,難認有其他減輕之原因未予審酌,基上,本院衡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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