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憶敏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
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
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
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憶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388
元,其被繼承人 鄭榮宗 於民國97年11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皆為鄭榮宗之繼承人
,且被告鄭憶敏並未拋棄繼承,惟系爭遺產逕由被告分別辦
理分割繼承,卻無被告鄭憶敏之應有部分,顯見被告鄭憶敏
將其繼承之財產,以協議分割處分之方式無償移轉予其餘被
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鄭 陳玉嬪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鄭陳玉嬪 應就被繼承人鄭榮宗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11月3日,登記日
期98年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件撤銷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塗銷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
件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
0元,然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附表編號一、三不動產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
日內查報附表編號一、三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即被繼承人鄭榮宗所留遺產
一、土地: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房屋: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5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三、房屋:彰化縣○○鎮○○里○○街○○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投資:榮諒工程有限公司2,294,906元
五、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出廠FORD1769)
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年出廠福特六和1598)
七、現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