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26號
原告 黃銘秀
被告 吳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典明應給付原告黃銘秀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吳典明應給付原告黃桂芬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