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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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王秀鑾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度苗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王秀鑾與 吳林未仔 係姪嬸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柯王秀鑾行經吳林未仔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後方時,因細故與吳林未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吳林未仔推倒於地,並徒手抓吳林未仔之身體,致吳林未仔受有左肩、左臀暨右手挫傷及左頸部擦傷之傷害。嗣於翌(23)日上午8時許,柯王秀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門前,見吳林未仔自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經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老雞掰」(臺語)辱罵吳林未仔,足以貶損吳林未仔之人格。
二、案經吳林未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柯王秀鑾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當庭定期之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反面、第17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未仔之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亦有明文。
2、證人吳林未仔之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吳林未仔之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吳林未仔之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吳林未仔之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王秀鑾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也沒有罵吳林未仔,是吳林未仔把伊壓著,說要給伊死云云。
二、經查:
(一)傷害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吳林未仔係姪嬸關係,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行經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後方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9至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45頁反面)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9頁)、證人王 謝燕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有現場相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後方,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並徒手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臀暨右手挫傷及左頸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當天還用嘴去咬伊的大腿,但是咬不下去,被告的牙齒流血流到伊的褲子上,是被告嘴裡的假牙撥起來用牙齦咬伊咬到被告流血,咬到伊褲子上都是被告的血,伊大腿沒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王謝燕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有看見伊女兒嘴巴受傷,對方的的傷勢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有在事後聽她說手有被伊女兒抓傷等語(見偵卷27頁)、證人即案發當天處理之警員 林偉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到現場,伊印象中告訴人的部份,她手是一直壓著,身上有一些擦傷,被告嘴唇也有一些血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去被告家,跟被告母親王謝燕說「嫂子,我這隻手被妳女兒壓到不能舉高、不能動了」,被告母親就叫伊用薑母、燒酒推一推,被告兒子拿1000元叫伊去敷藥,伊說不用,伊沒拿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亦與證人王謝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去伊家中找伊,說伊女兒把她手抓成這樣傷痕累累,伊孫子即被告小兒子就從口袋拿1000元要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拿說不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且觀之告訴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影本1份、受傷相片2張(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肩、左臀暨右手挫傷及左頸部擦傷之傷害,其大腿上確無任何傷勢,並由案發現場相片觀之,告訴人之褲子上確有血跡(見偵卷第36頁),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用嘴咬伊大腿,咬到伊褲子上都是被告的血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證屬實,確係遭被告毆打而受傷。
3、雖證人王謝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把伊女兒壓住,伊女兒就靜靜倒臥,伊就拉起來要牽伊女兒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證人王謝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會知道伊女兒跟告訴人有糾紛,是羅 黃玉蓮 來喊伊過去,前面那段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141頁),核與證人 羅黃玉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跑去叫王謝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且羅黃玉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打架伊沒有看到,伊是走到路口那邊,告訴人就坐在她現在面對的這個方向,告訴人有看到伊在路上走,告訴人就說「 阿蓮 啊,妳幫我叫 燕仔 來,還有叫我先生」,伊有聽到,就過去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既然證人羅黃玉蓮並未看到案發經過,而證人王謝燕係因證人羅黃玉蓮前去叫她,才會到案發現場去,且證人王謝燕亦證稱並未看到前面所發生之經過,足徵證人王謝燕所看到的,並非事發全貌,其證述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向警方確認互不提告訴,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告訴權並無法捨棄。且證人林偉銘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震華律師問:案發當天你們有到現場,隔天你有去收集證據,也有去找雙方,這兩天有沒有說哪一方跟你表示說不告了?)沒有。」(見本院卷第152頁),並證稱:要不要提告是他們個人的自由,伊是跟他們講如果你們要告,就去驗傷,然後驗傷舉證來派出所,伊再依法幫她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亦未曾對警方表示不提告訴,且縱有表示不提告訴之意,告訴權亦無法捨棄。
(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門前,以「老雞掰」(臺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母親王謝燕走出來,其有告知王謝燕「嫂子,妳女兒罵我「老雞掰」(臺語),她難道就沒有變老的一天嗎」(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王謝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10月23曰早上8點多在柯王秀鑾住處門口,有聽到伊女兒罵吳林未仔「老雞巴」,吳林未仔也有罵我女兒說「難道你就不會老嗎」,他們都是用臺語罵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事。
2、雖證人王謝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互罵之事,證稱是聽伊孫子講的,伊孫子去告訴人那裡要跟告訴人和解還要向告訴人道歉,伊孫子聽告訴人講說伊女兒罵告訴人「老雞掰」,告訴人回伊女兒「妳就不會老嗎」,伊是聽伊孫子講的,伊自己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謝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光碟之結果如下:「檢察事務官:她有罵那個吳林未仔老雞巴嗎?王謝燕:有啦...她就...有啦...阿她也...她也有罵的啦檢察事務官:那妳自己有聽到嗎?妳自己有聽到妳女兒罵
吳林未仔老雞巴嗎?王謝燕:有啦,就也是這樣罵,她也有罵啦,大家都有對
罵啦檢察事務官:妳女兒有罵妳小嬸老雞巴嗎?王謝燕:有啦,也有罵她啦,阿不過她也...檢察事務官:不是,有罵「老雞巴」這句話嗎?王謝燕:有啦,也有罵,她也有罵難道妳就不會老?這樣
說,說大家都會老,對罵就是沒話,打架就是無力」(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
178頁)足徵證人王謝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並無誤載,證人王謝燕確實證稱有聽到伊女兒罵吳林未仔「老雞巴」。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洵無可採,而其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10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女,不思尊重長輩,反對年近80高齡之告訴人暴力相向,復肆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非但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創傷,且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害,罔顧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身心痛苦,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僅分別量處上開拘役10日及罰金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顯不相當,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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