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闖紅燈肇事已屬重大交通違規,其肇事後未與告訴人 蔡翠月 和解,法院判決前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慰問,難認其已有悔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屬過輕,請撤銷原判處拘役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是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黃榮貴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5偵1932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黃榮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貴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縣府路與府東路口欲越過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設置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貿然直行闖越紅燈號誌,不慎與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府東路與縣○路路○○○○○○號誌指示前進,由蔡翠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蔡翠月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左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翠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之指示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蔡翠月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貴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車禍肇事及受傷等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圖、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