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慶能 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陳忠信
郭寶 在
洪文泉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暨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能前以被告陳忠信、 郭寶在 、洪文泉分別涉嫌刑法竊佔、毀損、竊盜等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就被告陳忠信、洪文泉部分,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另就被告郭寶在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為被告郭寶在,然聲請人認為該名駕駛者並非被告郭寶在,而應係訴外人 陳鳳明 ,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者於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發現告示牌而下車,下車後不僅移動告示牌,更有以手丟擲、以腳踢踹告示牌之行為,此可觀監視器影片18:08:10開始之畫面(警方之翻拍照片漏未列出),可見該駕駛並非僅因告示牌阻擋通行而將告示牌移開,反而係以洩忿之情緒將告示牌大力摔擲至路邊紅磚牆旁後,又將告示牌立起並手腳併用大力踹擊告示牌,告示牌因此毀損,該名駕駛自有毀損之行為,且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該名駕駛之正面及其身形,應可清楚比對被告郭寶在及該名駕駛身形是否相符,因聲請人與被告郭寶在之岳丈為鄰居及同學,對於其家中成員均大概認識,就聲請人之記憶,被告郭寶在之身高大約165公分,與其大舅子(即聲請人指稱之訴外人陳鳳明)身高約180公分並不相同,應可輕易分辨出實際駕駛並非被告郭寶在,證人 陳雯玲 證稱駕駛人被告郭寶在僅將告示牌搬至一旁之行為是否為聲請人指稱之駕駛人,即令人有所懷疑,聲請人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一開始誤指被告郭寶在為駕駛人應更正為訴外人陳鳳明,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聲請人指稱誤認被告郭寶在一事再行調查,顯有調查未完足之情事,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上開車輛駕駛者為被告郭寶在,聲請人僅得先以被告郭寶在為提出交付審判之對象,然如於程序中查明實際駕駛者並非被告郭寶在,則請加以斟酌被告郭寶在是否有頂替等犯行等語(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一狀)。綜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郭寶在未毀損聲請人所有之木質告示牌1面之結論並無不服,其雖以被告郭寶在為聲請交付審判對象,然其所主張者,係訴外人陳鳳明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並涉嫌毀損其所有之上開木質告示牌1面,以及被告郭寶在涉嫌頂替陳鳳明等情事,並要求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上述訴外人陳鳳明涉嫌毀損以及被告郭寶在涉嫌頂替之犯罪事實,然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係被告郭寶在涉嫌毀損上開木質告示牌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上開主張訴外人陳鳳明、被告郭寶在分別涉嫌毀損、頂替等情事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上揭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所陳超出本件原署不起訴處分範圍部分,並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考以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為前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主張訴外人陳鳳明、被告郭寶在分別涉嫌毀損、頂替等情事,既非經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駁回再議處分之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忠信部分:
⒈依被告陳忠信之辯稱,其係為防止其房子地基流失,故將塑
膠墊鋪在土地上,並用磚塊壓住。然地基流失需有特定情況方會發生,被告陳忠信之土地並非山坡陡峭之處,而係鄉村之平地,常情觀之,應不會因下雨之微小雨量導致地基流失,且實際上以塑膠墊鋪在土地上亦不能防止地基流失,被告陳忠信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且聲請人與被告陳忠信之土地前已經鑑界而區分界線,被告
陳忠信應可清楚知悉自己土地之邊界,而是否有經鑑界,此可發函詢問地政機關即可知悉,且調查方式並未繁瑣,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加以調查,原駁回再議處分竟又認定需聲請人自行提供鑑界事證,顯然強加調查證據之責予聲請人,實有調查未完足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此點應再次詳查,以維權利。
㈡被告洪文泉部分: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其所稱有與被告洪文泉
對質錄音內容或相關譯文,並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洪文泉竊盜之事實。惟被告洪文泉於警詢稱當時聲請人將告示牌放置在巷道,其朋友要開車載其出門無法過去等語,則其遭聲請人指控竊盜行為當時應有朋友在場,應可請其朋友出庭作證,然偵查程序中並未就此部分為調查。
⒉又被告洪文泉曾對聲請人親口承認其確實有取走告示牌,並
對聲請人表示「不然我就是錢賠你」、「我就等法院寄單子來」等語,明顯承認其需賠償該告示牌,聲請人有將該對話錄音,然因錄音檔案儲存於聲請人手機中,聲請人因不諳科技不知如何將檔案單獨取出,此前誤認須將手機交付檢察署為證物故有疑慮而不敢交出,然現聲請人已尋求協助,將該錄音檔案另存檔案作為證物(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卷第15頁聲請人與被告洪文泉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請考量被告洪文泉確實有移動該告示牌,且由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可見被告洪文泉對於聲請人表示看到其將告示牌移動到車上亦未出言反對,雖被告洪文泉表示其拿取告示牌並無作用,然亦承諾要賠償聲請人,足見被告洪文泉確實有竊盜之故意,請加以斟酌。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忠信部分:被告陳忠信前為聲請人之鄰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於109年4月11日自聲請人住處之隔壁,放下樓梯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復於109年4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以塑膠墊鋪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並以磚塊壓住,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之土地約3坪。因認被告陳忠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被告洪文泉部分:被告洪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
5月28日晚上6時許,在聲請人住處旁空地,見聲請人所有放在該處之木質告示牌1面,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告示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洪文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忠信、洪文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敘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忠信涉嫌竊佔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忠信堅詞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因該土地是泥
土地,下雨泥土會流失,造成我的房子地基損害,所以我才會過去與聲請人家交界處,將我所有土地以塑膠墊鋪在土地上,並用磚塊壓住,防止地基流失,我以塑膠墊鋪並用磚塊壓住的土地是我的土地,因聲請人將大型藍色塑膠桶檔在出入小巷,我無法通過進入該土地,所以才會從屋頂下去等語。⒉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陳忠信以前居住在我的住處旁,我
於109年4月16日發現他由屋頂下來進入他房屋與我房屋交界,以塑膠墊鋪在我的土地並用磚塊壓住,竊佔我的土地,面積約3坪左右等情。可見被告陳忠信以塑膠墊鋪並用磚塊壓住的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土地相毗鄰,在未經實際鑑界之情形下,被告陳忠信是否能明確知悉上揭土地之界址,要非無疑。又被告陳忠信所佔用之土地面積甚微,縱使因而不慎佔用到聲請人所有土地少許面積,應屬過失,要難據此即認被告陳忠信主觀上有將其佔為己有之不法利益意圖。
⒊至被告陳忠信須否負擔民事侵權責任,或聲請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所生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否成立,要屬民事爭訟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忠信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被告洪文泉涉嫌竊盜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文泉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聲
請人把告示牌放置在巷道路上,我朋友要開車出門無法過去,我才將告示牌收起來放在圍牆邊,我沒有竊盜該告示牌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住處有裝監視器,我有
調監視器查看才知是洪文泉所為,但因時間過久,我又沒有存檔,已經覆蓋了等語。是此部分查無相關人證或其他物證可佐被告洪文泉是否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文泉涉有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文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敘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忠信涉嫌竊佔罪部分:
⒈被告陳忠信辯稱:因該土地是泥土地,下雨泥土會流失,造成我
的房子地基損害,所以我才會在與聲請人家交界處,將我所有土地以塑膠墊鋪在土地上,並用磚塊壓住,防止地基流失等語。依據卷附該土地現場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3601號卷第42-46頁),被告陳忠信係以塑膠墊緊鄰其屋舍牆壁邊緣鋪蓋(即與聲請人所有土地相毗鄰之處),並用磚塊壓住該塑膠墊,顯見被告所辯防止雨水沖刷一情應非虛構。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⒉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土地實際鑑界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憑
其片面陳述,難以驟認確有被告陳忠信竊佔3坪聲請人所有土地之事實,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陳忠信竊佔罪嫌不足,並非無據。㈡被告洪文泉涉嫌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洪文泉辯稱當時伊看到聲請人把告示牌放置在巷道路上,
朋友要開車出門無法過去,伊才將告示牌收起來放在圍牆邊,並沒有竊盜該告示牌等語。按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住處有裝監視器,調監視器查看才知是洪文泉所為,但因時間過久,我又沒有存檔,已經覆蓋了等語。其聲請再議時另指稱有其與被告洪文泉對質錄音內容可佐,然並未隨狀檢附,亦無相關譯文可茲參照,是此部分查無相關人證或其他物證可佐被告洪文泉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⒉佐以依據卷附之告示牌觀之,製作方式簡便,其上標示「私人
土地、外人禁止進入」字樣,對於其他人並無可用之處,亦非具有相當價值可變賣之物品,且外觀不規則而具有相當體積,實無從想像他人僅因通行之需求,而產生竊盜為己有之明顯動機存在。綜上,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文泉涉有前揭竊盜犯行。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就被告陳忠信涉嫌竊佔罪部分,查被告陳忠信固坦承其有聲
請人所指在土地上鋪設塑膠墊及磚塊之行為,惟辯稱:我並沒有竊佔聲請人的土地,我父親向我說房屋沿牆壁土地是我們的,有以砌磚為界,而砌磚旁小水溝是聲請人的,我鋪設塑膠墊及磚塊的土地是我所有,不是聲請人的土地,因為該塊土地是泥土地,下雨會使泥土流失,造成房子地基損害,我才會在該塊土地上鋪設塑膠墊並以磚塊壓住,防止地基流失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而否認其鋪設塑膠墊及磚塊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等情,且偵查卷內現存事證並無鑑界相關資料,則被告陳忠信上開鋪設塑膠墊及磚塊之範圍客觀上是否確已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已非無疑。復觀諸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9、42至46頁),可見被告陳忠信與聲請人房屋相鄰土地狹窄,寬度約僅容納2人併肩通行,而被告陳忠信所鋪設之塑膠墊為長方形狀,一長邊緊靠自家牆壁,另一長邊則略為切齊地上原先即存在之直線磚塊(由單塊磚頭相接排列而成、平行於牆壁之一直線),且塑膠墊上之磚塊亦擺放在墊子各邊,塑膠墊及磚塊均未突出至該直線磚塊靠近聲請人房屋一側之土地,現場復未見任何明顯區分土地界址之立樁、噴漆或其他標記,是由上開各節足徵被告陳忠信上開所述其主觀上認知兩家相鄰土地係以砌磚為界,其沿著該磚頭分界而鋪設塑膠墊及磚塊之土地係其所有,並非聲請人之土地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縱使被告陳忠信上開鋪設塑膠墊及磚塊之範圍有佔用到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然由被告陳忠信上開供述內容、現場照片所示其刻意沿著直線磚塊鋪設塑膠墊之舉動、現場未見土地業經鑑界之標記等節以觀,亦難認定被告陳忠信主觀上對於佔用聲請人之土地一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是依偵查卷內現存事證,俱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信上開所為已合於竊佔罪之客觀及主觀上構成要件,自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陳忠信有竊佔土地之犯行。聲請人指摘被告陳忠信所辯與常情不符而據此主張被告陳忠信具有主觀犯意云云,顯難憑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忠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㈡就被告洪文泉涉嫌竊盜罪部分,查被告洪文泉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係因聲請人在道路上放置告示牌,其朋友開車要載其出門無法通行,其始將告示牌移置一旁之圍牆,隨後朋友載其離開,其並未取走該告示牌等語(他字卷第34頁),而依聲請人於警詢指訴:被告洪文泉竊取我放置在便道上之木質告示牌1面,告示牌上面寫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字樣,當時我住處有安裝監視器,我調閱監視器查看才知道是被告洪文泉竊取,但因時間過久,我又沒有存檔,已經覆蓋了等語(他字卷第13至14頁),可見聲請人並未當場目擊被告洪文泉竊取上開告示牌之過程,其亦未能提出監視器畫面予以佐證,又偵查卷內所有證據查無相關人證或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文泉有何聲請人所指竊盜上揭告示牌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洪文泉涉有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洪文泉罪嫌不足,亦無違誤。
㈢聲請人固就被告陳忠信部分,謂其與被告陳忠信之土地前已
經鑑界而區分界線,被告陳忠信應可清楚知悉自己土地之邊界,檢察官未函詢地政機關上開土地是否經鑑界之事,有調查未完足之情事,應就此部分再次詳查;另就被告洪文泉部分,於本院提出其所稱與被告洪文泉對質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及譯文,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當時搭載被告洪文泉出門之友人出庭作證。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如確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忠信、洪文泉分別涉犯竊佔、竊盜等罪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陳忠信、洪文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偵查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忠信、洪文泉涉犯上述聲請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