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千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在甲○○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麻雀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花費甚鉅,認為甲○○調整遊戲機台數值導致其遊戲獲勝機率過低,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楊○○、黃○○、吳○○、林○○、黃○○(此5人所涉毀損、恐嚇、妨害秩序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乙○○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甲○○之指示而拒絕,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店內椅子砸毀甲○○所有之「15輪遊戲機台」1台,店員見狀趕緊聯繫甲○○到場處理,甲○○趕到現場後,乙○○當場向甲○○要求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遭甲○○拒絕,乙○○即向甲○○恫稱:「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等語,隨之徒手將上開遭砸之機台推倒,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又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帶同1名不知情之男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乙○○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甲○○之指示而拒絕,乙○○明知繼上次(即犯罪事實欄)之後再度持椅子敲砸店內機台之舉動,足以使甲○○經店員轉告後心生畏懼,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店內椅子砸毀甲○○所有之「15輪遊戲機台」3台,以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甲○○,使甲○○當天聽聞店員轉知乙○○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乙○○復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帶同另1名不知情之男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乙○○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甲○○之指示而拒絕,乙○○當場撥打電話予甲○○,再次向甲○○要求把玩機台並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經甲○○拒絕,雙方結束通話後,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店內椅子砸毀甲○○所有之「爆魚遊戲機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台(共計4台遊戲機台),以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甲○○,使甲○○當天聽聞店員轉知乙○○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有如犯
罪事實欄至所載毀損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原本只是打算要玩機台,但店員說老闆甲○○交代不要讓我玩而拒絕幫我開分,我之前玩機台賠了新臺幣(下同)20幾萬,我認為甲○○一定有在遊戲機台動手腳,我覺得很生氣才會砸機台,並沒有恐嚇說如果不處理就要砸店,也沒有恐嚇甲○○的意思,我只是因為輸很多錢、甲○○又不讓我玩機台,才會生氣砸機台云云。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時間,前往甲○○經
營之上址遊戲場內,以徒手推倒機台或持店內椅子敲砸機台之方式毀損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機台,造成機台損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11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1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店內員工 伍麗君卓怡馨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8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0至53頁;偵卷第38頁),並有被告此3次砸毀店內機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計31張、遭毀損機台照片共計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4至68頁),是被告確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時間,3度前往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內,以徒手推倒機台或持店內椅子敲砸機台方式,毀損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遊戲機台等事實,先堪認定。
㈢又被告上述3度前往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內毀損機台之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要求我店內員工將我手機號碼給他,並用電話聯絡我說他在店內消費輸很多錢,要我拿錢到店內處理,不然就要砸店,過5分鐘後我到店內,當時我看到被告帶5個人來,隱約看到他帶來的人手中有拿鋁棒,並發現店內其中1台「15輪機台」遭被告砸毀,被告要求我把他輸給機台的錢還給他,並將該台遭砸毀的機台推倒,恐嚇我說如果不處理要將我的店關起來,只要我的店還有營業還會來砸店;之後被告2次砸店我都沒有到現場,其中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這次來店內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員工不給他玩,當時我在電話中對被告說因為他在店內已經毀損機台很多次,沒辦法提供他玩機台,被告就要求我將他在店內玩機台消費的10幾萬元歸還給他,我說我們是有營業登記證的,沒辦法歸還給他,結束通話後過幾分鐘,員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帶1人在店內毀損爆魚遊戲機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台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即店內員工伍麗君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進入店內說要開分玩,遭我們拒絕後,我聽到被告嗆說機台獲勝機率調太低、他在這裡已經輸很多錢了,隨後被告就走到後面房間拿椅子砸毀1台機台,其餘5人在前面店內未進入後面房間,後來我聽到被告指使5人其中1人去車上拿取1根鐵棍,我隨即上前拜託被告讓我聯繫我老闆甲○○,後續甲○○到場拜託被告有事好好說,不要這樣,被告不聽勸,又到後面房間砸毀機台後與其他5人隨即離開,當時其他5人在旁邊無助長聲勢,也無其他作為;被告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與另1個人從店後門走進來,被告說要開分玩,另1個人沒說話,因為被告之前有砸毀機台過,我不敢開給他玩,被告就拿椅子砸毀3台機台,並嗆說「你們老闆把我當成 阿斯巴拉 (註:意指兩光、白目)」,隨後從後門離開,我就馬上聯繫老闆甲○○並打電話報案;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來店這次我沒上班,是由我同事卓怡馨報案等語(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店內員工卓怡馨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進入店內說要開分,其他5人沒說話,其中有1人拿鋁棒進入店內,因為老闆甲○○之前有交代不要讓被告玩機台,被告遭我們拒絕後,就拿椅子砸1台遊戲機台,並將該機台推倒,並說機台獲勝機率調太低、他在這裡已經輸很多錢了,要我們叫老闆來跟他說,又恐嚇我們說只要看到我們開店就要來砸店,讓我們不能營業;被告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與另1個人走進店內,另1個人沒說話,被告一樣說要開分玩,遭我們拒絕後,就拿店內椅子砸毀3台機台;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與另1個人進入店內,另1個人默默坐在旁邊,被告一樣說要玩,遭我們拒絕,被告就叫我聯絡我們老闆甲○○,他跟甲○○通話後,就拿椅子起來砸壞店內4台機台,並跟我說我快失業了,要我趕快找新工作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甚詳。
㈣是由證人甲○○、伍麗君、卓怡馨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可
知被告於109年4月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後,即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並且當場向甲○○要求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遭拒後,即向甲○○恫稱:「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等語,隨之徒手將上開遭砸之機台推倒;且事隔5天後之109年4月8日再次前往上址遊戲場,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後,同樣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復於5天後之109年4月1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後,當場撥打電話予甲○○要求把玩機台並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仍遭甲○○拒絕,隨即持椅子砸毀店內機台等情。且其中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進入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秒數為957秒,亦有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70頁)。再觀諸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間2通電話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見警卷第74至76頁,僅記載通話時間為109年4月,甲○○稱已忘記通話日期,被告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其係在109年4月3日砸毀店內機台後,撥打此2通電話予甲○○【本院卷第81頁】),可見第一通電話被告打給甲○○要求開分玩店內遊戲機台,經甲○○表示因為被告毀損機台,沒辦法再讓被告玩,被告即屢次要求甲○○到店談話,甲○○再次表示拒絕讓被告玩,被告即說「你在說什麼瘋話嗎?(台語)」,甲○○則回以「你現在又要恐嚇我了嗎?(台語)」,被告又說「恁北要恐嚇你?(台語)」,甲○○回以「阿不然大家都沒那個了,在那邊打一打又玩一玩,再打電話來說要砸檯子又在恐嚇我(台語)」,被告聽聞則未予反駁,僅再次要求甲○○到店談話;而第二通電話被告打給甲○○,向甲○○說「我之前就跟你說過了,我要拿一半回來(台語)」,甲○○拒絕並表示「阿你這樣講,我這就合法的,你說這樣要拿給你,哪有其他客人像你這樣的(台語)」,被告回以「你合法的?你合法的?(台語)」,甲○○表示「你說你對拉,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了(台語)」,被告又說「我就這樣說了,看你要還是不要,我坦白講就是這樣啦」,甲○○回以「阿你這樣講我是要怎麼樣」,被告向甲○○表示「你要,我們從此就井水不犯河水,阿不然,我們就走到你結束營業」、「我是覺得你結束營業啦」、「我們坦白講啦...我輸了那麼多錢...我衰小啦,但是我要拿一半回來,不然那太誇張了」等語,隨後停止錄音,業經本院勘驗上開2則通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上開2則通話確實是我與甲○○之對話,因為我玩機台輸了20幾萬元,我想甲○○一定有在遊戲機台動手腳,導致每次玩很容易輸錢,甲○○又不讓我繼續玩,算我衰,那我拿一半的錢回來應該不過分吧等語(警卷第5、9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確實因為在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消費20餘萬元,認為甲○○調整遊戲機台數值導致其遊戲獲勝機率過低,甲○○又不讓其繼續把玩機台,因此感到不悅,被告並曾於109年4月間向甲○○要求返還其先前消費金額半數,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該次前往店內打電話要求將其在店內玩機台消費之10萬餘元歸還等情,亦可見證人甲○○證述被告要求返還之消費金額約略為被告自述消費金額20餘萬元之半數。是以,由上開各節足徵證人甲○○、伍麗君、卓怡馨前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而屬可信,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因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而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並且在其當場向甲○○要求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亦遭拒後,確有向甲○○恫稱:「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等語,隨之徒手將上開遭砸之機台推倒;另於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8日再次前往上址遊戲場,因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而同樣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復於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1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因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當場撥打電話予甲○○要求把玩機台並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仍遭甲○○拒絕,隨即持椅子砸毀店內機台等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對甲○○口出「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之內容云云,不足憑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對甲○○口出「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之言語,及其持椅子砸毀店內機台、徒手將機台推倒等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為如不從其要求,對方將砸毀遊戲場及店內其餘機台等財產之意,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繼上次(即犯罪事實欄)之後,因甲○○未從其要求,再度持椅子敲砸店內機台之舉動,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瞭之意涵,亦係暗指若不順從要求,將會對遊戲場及店內其餘機台等財產採取不利舉動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財產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及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依前揭甲○○與被告109年4月間通話內容,甲○○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你現在又要恐嚇我了嗎?(台語)」等語(警卷第74頁),以及甲○○親見或聽聞店員轉知被告砸機台之後,於109年4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告恐嚇及毀損罪嫌,有證人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8至42頁),足認甲○○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開言語及毀損機台之舉動而感到害怕,是被告犯罪事實欄至之言語或舉動客觀上均屬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本件被告上開言語及砸毀機台之舉動具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顯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5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1頁),亦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言語或舉動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甲○○之財產之意,且將使甲○○在場見聞或事後聽聞後認為倘不從其要求,其將砸毀遊戲場及店內機台而心生畏懼等各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係在恫嚇甲○○,仍為上開言語或舉動,足認其各次行為確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犯罪事實欄至所為自均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甲○○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時、地,毀損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機台,並以上開恐嚇言語或砸毀機台之舉動傳達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在犯罪行為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雖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若此二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至恐嚇及毀損犯行,就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因不滿甲○○未遂其要求讓其把玩機台或處理消費金額問題,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機台,並以此方式恐嚇甲○○,其各次所為恐嚇及毀損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各屬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恐嚇行為應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為毀損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載明被告毀損行為,而漏未論及被告恐嚇甲○○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各該毀損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恐嚇罪名(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已有區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在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花費
甚鉅,且不滿甲○○拒絕其要求,即徒手推倒或持店內椅子敲砸方式毀損甲○○店內之遊戲機台,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等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紀,使甲○○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並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機台數量,及其坦承毀損機台、否認恐嚇犯行,且迄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原諒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無相關犯罪類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其中1名小孩患有白血病而需籌措醫藥費(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來務農工作因缺水導致現在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罪時間尚近,且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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