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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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信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未經結帳」應補充更正為「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應予懲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但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是在賣場偷了一瓶標價319元的防曬噴霧,顯然是一時貪小便宜所犯之罪,竊得財物的價值也不高,雖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但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暨被告大學畢業的學歷,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卷可查,已超出其所竊物品價值甚多,應已有彌補犯罪損害之實,告訴人亦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的說明:本件被告竊取之商品雖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但價值甚低,且被告已向告訴人為賠償,如前所述,檢察官認為免過苛,不向本院聲請沒收。本院認為所見甚是可採,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09號被告鮑信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峽文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拆開商品外包裝盒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課長 陳玉蓮 所管領擺放在貨物架上之防曬噴霧1支(價值新臺幣31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握於手上,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臺離去。嗣經陳玉蓮發現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鮑信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鮑信安於警詢時雖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然其係以拆開商品外包裝盒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並將外包裝盒棄置在貨物架上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寶雅公司會員資料查詢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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