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柄亨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柄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柄亨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陳柄亨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查被告現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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