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木順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木順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9條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再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謝木順因犯成年人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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