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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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楊永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事件有如多數債權人,聲請人雖對該多數債權人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卻僅以其中一債權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免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且停止部分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債權人部分繼續進行,對於聲請並無實益,故遇此情形,應不得逕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又縱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因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必無法作為未列為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自無從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經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林怡信吳遠來 誤認為債務人 謝炳南 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其已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然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林怡信及吳遠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對該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調取之100年補字第184號民事卷宗可稽。惟聲請人僅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能逕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從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游育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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