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生
余添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7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6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連生、余添進犯共同竊盜罪,均累犯,胡連生處有期徒刑伍月,余添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連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余添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胡連生、余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余添進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審酌被告胡連生、余添進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以及所生危害,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