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相對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9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共支付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4,749元,登記費用45,335元。另聲請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分割、移轉登記等費用,該登記程序實屬本訴訟之末段部分,因登記所支付費用實屬訴訟費用範疇,依法亦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按持分比例共同分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9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第1、2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分之7、相對人丁○○負擔5分之1、相對人丙○○負擔5分之2,並已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述案卷查明無誤。又於原審第1、2審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64,749元;相對人丙○○共支出訴訟費用41,403元;相對人丁○○共支出27,602元之事實,有卷附收據可為憑證,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9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判決確定後辦理登記事項費用(包括97年4月2日支出地政規費1,600元、97年5月30日支出增值稅27,735元及97年6月12日支出登記代辦費用16,000元等3筆費用。
)亦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一併確定云云。按所謂訴訟費用者,指在當事人為主張、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裁判費用及其他訴訟程序中進行費用。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於97年3月12日經二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前揭3筆登記費用(分別於97年4月2日、97年5月30日及97年6月12日支出),核均屬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由生費用,自無從認為屬本法所謂民事訴訟費用範疇之內。從而當事人所請列計代辦登記費用云云,於法無據,本院無由准許。惟如該些費用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得向他造請求者,自得另訴向相對人主張之,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計算書│├───┬─────────────┬──────────────────────┤│支付人│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8,000元(92年12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225元(92年12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8,800元(93年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8,000元(93年4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225元(93年4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93年5月24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93年6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3年6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93年9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3年9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93年12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3年12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95年9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5年9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戶政規費│280元(95年6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95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5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預納之費用為64,749元。至於聲請人主張97年4月2日支出地政規費1,600元│││、97年5月30日支出增值稅27,735元及97年6月12日支出登記代辦費用16,000元等3│││筆費用,此為聲請人於97年3月11日本案判決確定後所支出,核非本件訴訟程序費│││用,爰不計入聲請人預納費用。│├───┼─────────────┬──────────────────────┤│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由相對人丙○○預納)││丙○○├─────────────┼──────────────────────┤││複丈費│7,200元(93年2月23日由相對人丙○○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96年6月12日由相對人丙○○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6年6月12日由相對人丙○○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95年8月17日由相對人丙○○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5年8月17日由相對人丙○○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95年9月13日由相對人丙○○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5年9月13日由相對人丙○○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95年9月13日由相對人丙○○預納)││├─────────────┴──────────────────────┤││相對人丙○○預納之費用為41,403元│├───┼─────────────┬──────────────────────┤│相對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96年12月26日由相對人丁○○預納)││丁○○├─────────────┼──────────────────────┤││地籍圖謄本費│300元(96年12月26日由相對人丁○○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93年9月1日由相對人丁○○預納)││├─────────────┼──────────────────────┤││地籍圖謄本費│450元(93年9月1日由相對人丁○○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96年4月23日由相對人丁○○預納)││├─────────────┼──────────────────────┤││地籍圖謄本費│150元(96年4月23日由相對人丁○○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96年5月8日由相對人丁○○預納)││├─────────────┼──────────────────────┤││郵資及地政費│302元(收據共8張,由相對人丁○○預納)││├─────────────┴──────────────────────┤││相對人丁○○預納之費用為27,602元│├───┴────────────────────────────────────┤│總計:││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3,754元,經判決確定由聲請人負擔30分之││7,共31,2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由相對人丙○○負擔5分之2,共53,502││元;由相對人丁○○負擔5分之1,共26,751元。││2、聲請人已預納64,749元,尚須取回33,540元(計算式:已預納費用64,749元-應負擔費││用31,209元=33,540元);相對人丙○○已預納41,403元,尚應給付12,098元予聲請人││及相對人丁○○(計算式:應負擔費用53,502元-已預納費用41,403元=12,099元);││相對人丁○○已預納27,602元,尚需取回851元(計算式:已預納費用27,602元-應負擔││費用26,751元=851元)。││3、相對人丙○○應給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丁○○12,099元,經比例計算分配後,由聲請人││分得百分之97.87(計算式:33,540÷(33,540+851)=97.53%,百分比率4捨5入進位││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以下同);由相對人丁○○分得百分之2.47(計算式:851÷(33,││540+851)=2.47%)。即由聲請人分得11,800元(計算式:12,099元×97.53%=11,80││0元);由相對人丁○○分得299元(計算式:12,099元×2.47%=256元)。││4、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其餘共有人未在聲請人聲請之列,爰不另計算渠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度。││5、綜上核算,相對人丙○○尚應給付11,800元予聲請人;應給付299元予相對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