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1號),而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被告甲○○有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案件,與本案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對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及加重行政作業負擔,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明知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基隆市衛生局評估需接受輔導教育,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110000871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輔導教育,惟上開函文於111年2月18日經送達甲○○本人後,甲○○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經基隆市衛生局於111年7月7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3189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7月15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輔導教育,惟上開函文於111年7月14日經寄存送達後,甲○○仍屆期無故未履行,致未完成輔導教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收到上開基隆市衛生局函文,知悉須依規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惟仍屆期無故未履行,致未完成輔導教育之事實。(二)基隆市衛生局111年2月14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000871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基隆市衛生局111年7月7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20318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有收到上開基隆市衛生局函文,知悉須依規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教育,惟仍屆期無故未履行,致未完成輔導教育之事實。(三)基隆市衛生局111年8月16日基衛心貳字第1110108352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1023944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所附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2日基府社工罰貳密字第1110256565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分書暨所附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3日基警一分三密字第111012517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屆期無故未完成輔導教育,經基隆市政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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