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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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代理人丁鉦權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錦芬、周登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錦芬、周登輝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陳錦芬、周登輝現均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職權調取陳錦芬、周登輝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