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雲冠中選任辯護人陳宗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雲冠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7各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10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18年6月,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無罪之判斷,亦同,均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已經坦承販賣給 田政岡 ,並有通訊譯文在卷足佐,被告嗣翻異前詞,然其先前自白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影響,且證人田政岡於原審證詞應係勾串後所為,不足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以證人 朱鴻儒 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與通訊譯文等事證相互勾稽、補強,足以認定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不因證人朱鴻儒事後翻供,或前後所述不一而受影響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倘於審判中自白即可獲減刑寬待,何以堅決否認犯行,此因被告當時已觀察勒戒中,考量到不認罪就會被收押之情已不存在,始堅稱無罪;證人孫 意卿 於原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不可採,而購毒者現金不足於交易前增加購買量一事,在毒品交易過程中時有所聞,並非原判決所稱與常情不符,雖不必勘驗朱鴻儒、 孫意卿 之警詢光碟,但請傳喚證人 蔡神州 證明孫意卿未成功向被告購得毒品云云。
二、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㈠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證人朱鴻儒就此部分編號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時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針對譯文內所稱「一樣」「讚的」「那個」「 阿八 是不是」等語,說明即是海洛因,8分之1錢之意涵,「到了」即在其住處門口完成交易,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二次犯行均已自白,針對法官所問具體之犯罪事實俱稱正確,並表明是賺取量差等語,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雖改稱向朱鴻儒收取現金後無法拿到毒品,而將款項退還;之前自白是擔心被收押云云。然原判決已強調依二人在通聯商討第2次交易時,朱鴻儒向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再拿那個」,說明倘第1次交易未交付海洛因,殊無敘述「再拿過來」之理。且到場後指示朱鴻儒「馬上下來並拿錢下來」,若未交付海洛因,又何必要求朱鴻儒帶錢會面之理。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無羈押拘束且有辯護人協助下,仍為上述自白,足見所辯均不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孫意卿就此部分編號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時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針對譯文內所指「硬的2張」等語,原打算買2000元,後來臨時加1000元而於途中致電「能不能多1000」,被告即回稱「3就了?」「好啊好」,到現場後稱「 冠兄 你可以出來了」,被告亦應稱「好好」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在卷,對此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孫意卿只有800元給我,就隨便1包給他,雖是賠本也是賣他」不利於己之供述。何況如果孫意卿現金不足,卻於談妥交易後再提高1000元之價量,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孫意卿所指證內容,顯較可信。
被告雖辯稱因孫意卿現金不足,而未交付毒品,之前自白是擔心被收押云云。且證人孫意卿於原審一度改稱:只給被告
8、900元及平板,被告有給我一點毒品云云,又稱:我實際給了3000元,平板之事是被告叫我這樣說的等語。佐以證人孫意卿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交付平板給被告之情,況後再補稱「冠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卡到偽證罪」等語,益徵證人先前所指較為可信。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無羈押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下,仍供稱有交付毒品給孫意卿,雖金額不合,但綜合證人孫意卿歷次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孫意卿無訛。
(二)上訴說明㈠原判決已詳敘被告就上開編號犯行成立之理由與依據,並逐
一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所為認定與論述周詳完備。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神州,主張其與孫意卿合資購毒,可證孫意卿未成功向被告購得毒品云云。但此一待證事實,即使孫意卿該次未將毒品分給蔡神州,亦無法推翻被告已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孫意卿之事實,顯無直接關聯,本院鑑於事證甚明,不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㈡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5、6已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審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販賣海洛因之價量非微,經酌減後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上訴仍持憑己意,就原判決此部分已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法院此部分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況下適用實非妥適,且量刑過輕云云。但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判決以被告販賣海洛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法酌減暨量刑之理由綦詳,並無所指引用刑法第59條不當或量刑過輕之情形,同無理由。
三、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原判決說明證人田政岡雖於警詢、偵訊證稱與被告完成海洛因1000元之交易,於原審雖承認當時有與被告見面,但否認有買到海洛因,復指出:事實上我身上沒有錢,只有手錶,是請被告幫我問看看,結果沒有換到就走了;是騙被告說我身上有錢,最後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準此,尚難執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田政岡,而得資以補強田政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實在,更何況該證人於原審又翻異前詞。總之,尚不得僅憑證人田政岡前開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田政岡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的理由,所為無罪之判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尚無不合。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說明證人朱鴻儒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將毒品交給我」,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拿我4000元,但未給我海洛因」,改稱「我給被告5000元,他把海洛因直接給我」等語,再於原審初稱「被告會先收我錢,不會馬上給我海洛因,這次他沒有給我」,復稱「有無交付記不起來,偵訊時所說有交付是真的」等語,歷次前後就有無交付海洛因或價金若干,皆有歧異。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以證明朱鴻儒與被告確有見面,但不排除被告未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之情形。故此部分雖有被告一度概括之自白,證人朱鴻儒也曾指證購買海洛因而完成交易,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據。惟因被告翻供否認此次犯行,證人朱鴻儒對於有無收受毒品乃至購買價額為4000元或5000元,前後不一其詞,綜合上述事證加以判斷,仍無從確認被告此次犯行。
(二)上訴說明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此被訴部分如何無從為有罪認定的理由,並強調雖有一定事證說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但相關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官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逐一說明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俱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上開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並無悖於採證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已經原判決詳述之事證,自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之論據,但本院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此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無上訴理由。
四、本件結論:
(一)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有該當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或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其就本件被告有罪及無罪各行為的證言,究否可採,係端視各行為有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斷,並逐一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或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確,尚無違法或不當。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認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量刑過輕;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認證人翻供不足採,結合被告之前自白等事證仍應改判有罪等語,固非無見。但無罪部分雖有一定證據可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但就既存之事證,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之決定,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核無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冠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冠中犯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雲冠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經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種類毒品予朱鴻儒、孫意卿等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雲冠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7-7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6之時間、地點與朱鴻儒會面並收取現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與孫意卿會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辯稱其收取現金後因無法拿到毒品,故已將價金款項退還朱鴻儒,且並未交付毒品予朱鴻儒;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因孫意卿攜帶之現金不足,故其並未實際販賣或交付毒品予孫意卿。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6部分:
1、證人朱鴻儒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5分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一樣」指拿一樣的海洛因,價格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們說讚的」也是指海洛因,海洛因有不同的說法。17時13分許我與被告約定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他要來我家,後來他說「到了」是指他到我家了;後來我19時5分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是否多拿2,000元給被告,由這通電話來回想,我們在我家3樓的門口完成交易,我拿7,000元的現金給被告,被告只給我5,000元海洛因的量。因為我多拿2,000元給被告,我111年7月23日22時許跟被告表示不如2,000元也買海洛因好了,當時被告是要給我5,000元的海洛因,因為我已經寄2,000元在那裡,所以我再補3,000元的價差就可以了,被告才說拿錢下來就可以,在這通電話後1分鐘也是在我家3樓鐵門交易,交易的狀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106-108頁)。證人朱鴻儒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認識好幾十年的朋友,111年間我有施用海洛因,來源是被告,就是我跟被告買,我打電話過去,被告就送過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我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至於被告跟何人買或是調,我都不知道,海洛因的成本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111年7月23日監聽譯文中的「阿八」就是海洛因八分之一錢;111年7月23日我記得是我給被告錢,被告去拿(毒品),再拿(毒品)來給我,我記得我有拿到5,000元量的海洛因。111年7月23日22時12分最後一通電話,通話說現在下來錢拿下來,當時我下去時就是拿3,000元下去補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5,000元的海洛因,因為之前我已經有寄了2,000元在他那邊。111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被告已經拿一次5,000元海洛因給我,到了22時許他叫我拿錢下來時,又拿了一次5,000元海洛因給我等語(院卷第159-161頁、第170頁、第179-183頁)。
2、細繹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被告與證人朱鴻儒於111年7月23日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鴻儒於該日16時5分50秒許致電被告,2人談論到證人朱鴻儒要「你那個一樣啦」,被告遂回應稱「阿八是不是」,證人朱鴻儒並要被告「現在,現在過來啦」;不久後之17時13分32秒、17時31分17秒許,被告致電證人朱鴻儒稱「好了,20分」、「到了」,足見被告於斯時確有與證人朱鴻儒會面。而該2人於會面後之同日19時5分37秒許,證人朱鴻儒再次致電被告確認「我問你一下,那個我剛剛有沒有多拿2,000給你?」;待22時0分20秒許之通話,被告除告知證人朱鴻儒「他說裡面有7張對啦,算你寄放2張」外,證人朱鴻儒並於通話中向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那個那個」,被告遂應允證人朱鴻儒而答覆「好啦都是 賊仔 ,不要再講下去了前後都是賊仔」。被告於2人該日22時12分18秒之通話被告向證人朱鴻儒稱「現在馬上下來,把錢拿下來」、「馬上下來啦錢拿下來」。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所顯示之交易情節,係證人朱鴻儒原先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阿八」,然因證人朱鴻儒不慎多交付被告2,000元之現金,2人遂再由證人朱鴻儒補足金錢再進行第2次之交易,此核與證人朱鴻儒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況查,上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朱鴻儒第1次見面後,在商討第2次交易時(即附表三編號7),證人朱鴻儒係向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那個那個」。倘被告與證人朱鴻儒進行第1次交易時並未實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鴻儒,其殊無在對話中講述「再拿過來」之詞之理。是足認證人朱鴻儒證稱其於111年7月23日2次各向被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先給付7,000元、復再給付3,000元價金,且均有實際取得毒品而交易完成等節,堪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我那天是先跟朱鴻儒拿5,000,拿到一半變成7,000,結果他又叫回去拿3,000,共1萬,結果我找了2、3天買不到毒品,不好意思面對朱鴻儒,就把錢塞回他們家的鏡子裡面,所以我當天沒有交付毒品給朱鴻儒;之前承認此部分犯行,是因擔心被收押禁見等語。然承上所述,觀諸附表三編號3至8之對話內容,證人朱鴻儒在2人第1次會面後有致電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那個那個」等語,顯見該2人當日第1次會面時被告即有交付證人朱鴻儒所謂「那個」之物品無訛,並非如被告所辯其並無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朱鴻儒;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對話,係被告前一通電話應證人朱鴻儒要求「再拿那個過來」後,指示證人朱鴻儒「馬上下來並拿錢下來」,就文義而論,實是要求證人朱鴻儒即刻再添補現金。故倘若被告並非當時就要交付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鴻儒,當無要求證人朱鴻儒立即攜帶現金下樓會面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信。
4、況查,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時,在其係經傳喚到場、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自承:「(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交易的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數量、價格、毒品種類都正確嗎?)正確。」、「編號5的7,000元那次朱鴻儒沒有請我,因為這次很匆忙,我拿給朱鴻儒就趕快走,拿給賣家我才知道多拿了2,000元。」、「(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交易的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數量、價格、毒品種類都正確嗎?)正確。」、「(問:附表編號6你是賺取價差還是量差?)我有自己偷拿一點量,所以我是賺取量差。」等語(院卷第75-76頁),足徵被告坦認自己確有於111年7月23日與證人朱鴻儒進行2次毒品交易,且甚有賺取量差,是被告嗣以其先前是因擔心被收押禁見而翻異前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孫意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110)年12月左右經由朋友認識被告,其實我在前幾年我就有認識被告,只是不熟。我當時有問被告有無「糖果」可以賣,被告說有,被告留電話並加LINE,我都是以行動電話及LINE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被告的行動電話常常變,0000000000就是被告最後的行動電話號碼。111年8月12日當天我上班前就打電話給被告,比較硬的2張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光華夜市巷子内的自助洗衣要拿安非他命。6時55分這通電話前我還沒買到安非他命,這通印象中我是我還沒到洗衣店前再次打電話確認,與剛才那通電話是同一次交易。我本來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臨時要多加1,000,因為我是從旗津要騎機車到光華夜市的洗衣店,路途有點遠,這通是已經出發到一半,我騎機車到半路時,快到10分鐘前才打電話說要多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也答應了。我到自助洗衣店的前面,打電話叫被告出來,被告好像是住在附近朋友家裡,這通電話講完後,被告大約5分鐘就出來,他當時是騎電動機車出來,他帶我到旁邊無人的巷子口,我們兩台機車一起騎過去,我在機車上掏出3,000元,錢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忘記他是握在手裡,還是從包包内拿出來,3,000元安非他命的重量不到半錢,這包安非他命是放在一包夾鏈袋內等語(偵一卷第181-18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再證稱:我在111年8月12日有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硬的」、「比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張」就是「新臺幣2,000元」。那時候我臨時說多加1,000元,本來是2,000元,後面我要跟被告說要加1,000元,總共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說「好好」。我說「我差不多10分鐘到」就是指我去被告那邊10分鐘後會到。當天我是交付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了一個夾鏈袋裝了價值差不多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院卷第258-269頁)。
2、細繹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與證人孫意卿於111年8月12日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孫意卿於該日6時35分23秒許致電被告,2人談話內容為孫意卿要向被告取得「比較硬的那一種」、「要2張」,其等並相約於光華夜市自助式洗衣附近碰面。隨後證人孫意卿於該日6時55分21秒致電被告確認稱「我是要買硬的你知道齁」;再於同日7時24分23秒致電被告討論「能不能再多1千」,被告係回應「3就對了?」、「好啊好」等語以允諾孫意卿。待證人孫意卿再致電被告稱「好,冠兄你可以出來了」,被告亦是正面應答稱「好好」。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見包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暗語,且原先證人孫意卿是要購買2,000元之毒品,然嗣後改為3,000元等之交易情節,亦核與證人孫意卿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孫意卿證稱其於該日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12日那天孫意卿拿了一個平板過來,並說「冠兄不好意思,先給你2,000,這裡還有8、900」,所以我就叫他滾;之前我以為不承認會被羈押禁見所以才說我給孫意卿1包毒品等語(院卷第138頁、第269頁),否認該日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意卿之事實。然查,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係在其經傳喚到場、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形下,自陳:對於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只有價錢有一點出入,孫意卿現金只有800元,所以我後來實拿800元,我原本要賣3包,因為孫意卿錢不夠,就隨便丟1包給他,但就算是賠本,我也是賣他的等語(院卷第76-77頁),仍明確陳稱自己係意圖營利而向孫意卿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1包。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況查,倘證人孫意卿確有現金不足之情形,則其卻反在與被告談妥交易事宜後,復在2人之通話中訂購數量更多、價錢更高之毒品,亦與常情不符,故可認證人孫意卿證述內容較可信。
4、至證人孫意卿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證稱:當天我只給被告
8、900元,被告有跟我收,還有一個平板,但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拿取平板,被告走的時候有拿一點東西(按即毒品)給我等語(院卷第261-2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現在)拼不起來原來的樣子,我當時在警局、地檢署做筆錄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待經質以證人孫意卿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時,證人孫意卿復改稱:那個對話是原本真正的樣貌,我實際給了3,000元,我之所以會說有平板這件事,是之前被告在外面還沒有勒戒時叫我這樣說的,我自己最後說到都亂了等語;況證人孫意卿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交付平板予被告等節(偵一卷第139-146頁、第179-184頁),且證人孫意卿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稱:「冠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卡到偽證罪,我自己現在都已經好幾條了」等語(院卷第267-269頁)。是難以證人孫意卿此部分配合被告辯詞而真實性顯有疑義之證述,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向證人朱鴻儒先後索取共1萬元,並分別交付海洛因2包之事實;另有向證人孫意卿索取3,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朱鴻儒或孫意卿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朱鴻儒並向證人朱鴻儒收取價金2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孫意卿並收取價金1次之行為,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賣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院卷第290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毒品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外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5、6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本案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是依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被告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是本院認倘處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略以:本總隊經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旨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復於去(111)年9月14日將渠拘捕帶案偵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多歲」之男子購買,因無法提供綽號「多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致本總隊員警未能溯源查獲渠上手或其他共犯,被告亦未至本總隊提供本件毒品來源及相關資料等語,有該總隊112年3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4517號函可參(院卷第91頁),是被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謂尚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28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5,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7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6、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其所有,且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人打電話聯絡使用(偵一卷第114頁),堪認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政岡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鴻儒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4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7月26日15時1分至15時10分;8月17日12時52分至13時4分;17時26分至17時32分;9月4日17時26分至17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7月17日21時16分至2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雲冠中涉嫌毒品案搜索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毒品案毒品初步篩檢紀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話譯文均為其分別與證人田政岡、朱鴻儒之通訊對話(院卷第241-253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辯稱:那天是田政岡第一次打電話來,我不認識他,怕會不會是警察釣魚,所以我跟田政岡說要拿錢去跟別人拿,田政岡怕我把錢拿走,所以當天沒有完成交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辯稱:田政岡當天只有拿1隻手錶過來,我說手錶人家不會收,所以我當天沒有交付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3部分辯稱:這天我是要把手錶還給田政岡,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辯稱:111年7月17日那天我雖然有收朱鴻儒5,000元,但因為我找不到毒品,所以我就把錢還給朱鴻儒,但朱鴻儒說他很難過,所以我就給他1包糖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田政岡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2是我和綽號「 象仔 」的朋友通電話,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象仔」也是我的朋友,我打電話是要跟「象仔」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時間是111年7月26日15時許,地點在高雄市二聖路的鐵路旁,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145-1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26日的譯文中「好啦1」是我要向「象仔」的朋友拿1,000元的海洛因,二聖路的鐵路是二聖路與凱旋路的鐵路,我們當時要約在這裡交易海洛因。我當時騎機車過去,「象仔」的朋友騎機車過來,是不是電動的我不確定,通話完約5分鐘,「象仔」的朋友就在剛才的交易地點出現了,他騎機車過來,我們都沒下車,我先把1,000元的現金直接交給他,他把握在手上的海洛因直接交付給我,重量我不清楚,這包海洛因回去我就施用完了,品質一般等語(偵一卷第45-46頁)。然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11年7月26日那天我沒有錢,我有1支手錶,要拿去請被告幫我問有沒有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沒有,我手錶拿了就走了。在譯文中我說「好啦,『1』」是我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其實我身上沒有錢,我怕我說沒錢他不出來,我只有1支手錶,請被告幫我拿去問看看,結果沒有換到,我就走了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故證人田政岡就關於111年7月26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否有給付現金款項、有無取得毒品等具體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縱認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田政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該日有成功交易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2、然細繹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田政岡於111年7月26日之通訊對話內容,證人田政岡向被告表示「1啦」之疑似毒品交易毒品暗語或代稱後,2人相約於「二聖路鐵路那裡」,嗣後被告並告知田政岡「你可以出來了,我5分鐘到」等語,故由譯文內容雖可佐證被告與證人田政岡於111年7月26日15時10分19秒許後確有為毒品交易而會面,然2人會面後究竟是否有成功交易、被告有無交付毒品,尚無從由上開譯文內容而獲悉。況證人田政岡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會面後其是交付手錶1支,最後也未拿到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尚難資為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才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又查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田政岡,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田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田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自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田政岡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4是我跟「象仔」的朋友通電話,我打電話要跟「象仔」的朋友購買海洛因毒品;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時間是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地點在高雄市二聖路的鐵路旁,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46-1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7日譯文是我要向「象仔」的朋友買海洛因,一樣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約定交易的地點是在二聖路鐵軌那邊。「象仔」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已在那裡附近等待,「象仔」的朋友10分鐘之後,一樣是騎機車出現,交易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這次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46頁)。然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11年8月17日的通話我也是拜託「象仔」的朋友出來,我是跟他講一樣要拿海洛因,但出去再講,這次我身上一樣沒錢,是拿另外一支手錶,請他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東西,我是出去了才跟他說我沒有錢,我手錶就放在被告那邊抵押1張,但最後還是沒有換到等語(院卷第140-141頁、第147頁、第153-156頁)。故證人田政岡就其關於111年8月17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否有給付現金款項、有無取得毒品等具體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縱認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田政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該日有成功交易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2、惟細繹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111年8月17日與證人田政岡之通訊譯文,2人固然有談及「一樣阿」、「好一點的」之疑似毒品交易毒品暗語或代稱,2人並相約於「二聖路那裡」,嗣後被告並告知田政岡「我10分鐘到」等語,故由譯文內容雖可佐證被告與證人田政岡於111年8月17日13時4分5秒許後似有為毒品交易而會面,然2人會面後究竟是否有成功交易,尚無從由上開譯文內容而獲悉。況證人田政岡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會面後其是交付手錶1支作為抵押,最後也未拿到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內容既難資為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才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又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田政岡,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田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亦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田政岡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6是我跟「象仔」的朋友通電話,我打電話要跟「象仔」的朋友購買海洛因毒品;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時間是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地點在高雄市二聖路的鐵路旁,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4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4日的譯文也是向「象仔」的朋友買海洛因,一樣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是在二聖路旁的洗衣店,在鐵軌附近。第一通電話是我跟「象仔」的朋友連絡,第二通電話是我已在洗衣店的門口等待,10分鐘後他騎機車出現,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這次也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46-47頁)。但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11年9月4日的通話內容是在說一樣要買一張的東西,就是海洛因,但這次我也是用手錶換,因為第二次我手錶放在被告那邊,第三次我說出去再講,電話中我們都簡單講,會出來就好,我先騙被告說我身上有錢,結果出去也是沒有,我說上次的手錶再幫我問看看,真的問不到,我就把手錶拿走離開,最後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院卷第142-143頁、第147頁、第156頁)。故證人田政岡就關於111年9月4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否有給付現金款項、有無取得毒品等具體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縱認證人田政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證人田政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該日有成功交易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2、細繹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告111年9月4日與證人田政岡之通訊譯文,2人固然有談及「1張」之疑似毒品交易毒品暗語或代稱,2人並相約於「洗衣店那裡」、「凱旋路這裡」,嗣後田政岡電告被告「到了到了」,被告並回應「好那我馬上出去,我馬上出去」等語,故由譯文內容可佐證被告與證人田政岡於111年9月4日17時32分9秒許後似有為毒品交易而會面,然2人會面後究竟是否有成功交易,尚無從由上開譯文內容而確知。況證人田政岡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假稱有購毒款項而與被告會面,但之後是以先前交付手錶1支詢問被告是否可購買毒品,惟最後未拿到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譯文內容又難資為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才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田政岡,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田政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田政岡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無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朱鴻儒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2是我跟被告的聲音,是被告打給我的,當時我拿4,000元給被告,跟他買海洛因毒品,他並沒有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6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1年7月17日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譯文中的「那個」指海洛因,被告的意思是海洛因都漲價了,我當時要拿4,000元買海洛因是不夠,我說如果有海洛因的話先拿給我,但這次好像被告有拿我的錢走,沒有拿海洛因給我;然復於同次偵訊中又證稱:經我再次確認,被告應該是有來跟我完成毒品交易,因為有毒品交易,被告才會說他到了,這次我把現金5,000元給被告,他把海洛因握在手裡,直接交付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5-10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朱鴻儒先證稱:我跟被告的交易方式,有好幾次是被告先找我拿錢,不會馬上拿毒品給我,他會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再來找我。111年7月17日這次,被告是跟我拿錢,結果我沒有拿到東西,我也在生氣,被告有沒有還我4,000元我沒有印象等語;又改證稱:111年7月17日被告有無交付我海洛因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在檢察官那裡我是說有完成交易,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才是真的,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院卷第167-169頁、第179-181頁)。故關於此次毒品交易被告究竟是否有實際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鴻儒,又證人朱鴻儒向被告購毒之價金究竟係4,000元抑或5,000元等重要交易事項,證人朱鴻儒前後供述不一,證詞已有可疑之處;況揆諸上開說明,購毒者之單一指述尚需補強證據相佐,方能認定被告犯行,自不待言。
2、惟觀諸附表三編號1、2即被告與證人朱鴻儒於111年7月17日之通話譯文內容,係被告告知證人朱鴻儒現在沒有「那個」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證人朱鴻儒委託被告洽詢是否可以尋得毒品來源,然關於該次交易毒品價額是4,000元或5,000元、或被告嗣後是否確已尋得毒品仍均屬不明。而該日23時15分23秒許被告雖電告證人朱鴻儒稱「到了到了」,然此僅能佐證被告與證人朱鴻儒當日確有會面,承前證人朱鴻儒所證述之內容,不能排除此係被告和證人朱鴻儒相約先拿取毒品價金再去取貨、但嗣後未實際交付毒品之可能。故尚無從憑此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內容譯文,即佐證證人朱鴻儒一度證稱111年7月17日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之證述確屬實在,因此證人朱鴻儒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補強,自難以逕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田政岡、朱鴻儒前後證詞反覆,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4089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卷查扣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82號卷查扣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15號卷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卷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二聖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附近鐵軌田政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雲冠中於111年7月26日15時1分至15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田政岡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田政岡,並收取對價。雲冠中無罪。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二聖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附近鐵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雲冠中於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至13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田政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田政岡,並收取對價。雲冠中無罪。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9月4日17時42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二聖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附近洗衣店門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田政岡於111年9月4日17時26分至1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雲冠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雲冠中後,雲冠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田政岡,並收取對價。雲冠中無罪。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7月17日23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口朱鴻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雲冠中於111年7月17日21時16分至23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鴻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朱鴻儒,並收取對價。雲冠中無罪。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雲冠中於111年7月23日16時5分至1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鴻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朱鴻儒,並收取對價(然朱鴻儒誤給7,000元,雲冠中多收取2,000元部分,詳後述)。雲冠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門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雲冠中於111年7月23日19時5分至22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朱鴻儒聯絡後,因附表編號5之價金多給付2,000元,朱鴻儒決定再次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並補價差3,000元予雲冠中,雲冠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朱鴻儒,並收取剩餘之3,000元對價。雲冠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8月12日7時39分許高雄市光華夜市附近自助洗衣店旁巷口孫意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雲冠中於111年8月12日6時35分至7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孫意卿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孫意卿,並收取對價。雲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雲冠中與田政岡通話譯文):
編號檔名對話內容備註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43)之檔案時間7月26日15點1分13秒錄音檔時間00:15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均臺語對話):田政岡(0000000000):喂雲冠中(0000000000):喂嘿田政岡(0000000000):好啦,1啦雲冠中(0000000000):你人在哪裡?你在哪裡?田政岡(0000000000):我在籬子...籬子內雲冠中(0000000000):籬子內是前鎮這裡?田政岡(0000000000):對對雲冠中(0000000000):喔我在光華...光華...光光華夜市田政岡(0000000000):我要過去?還是怎麼樣?雲冠中(0000000000):你在籬子內哪裡?我過去田政岡(0000000000):你要...你要...你要過來嗎?這樣..那個...瑞豐國中你知道嗎?你從二聖路有沒有雲冠中(0000000000):嘿嘿嘿田政岡(0000000000):從鐵路那裡進來比較快雲冠中(0000000000):喔好好好田政岡(0000000000):我就要在二聖路...進來雲冠中(0000000000):二聖路鐵路那裏田政岡(0000000000):對,我在二聖路鐵路那裡等你雲冠中(0000000000):好那個,那個我打給你,你再出來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好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好即附表一編號1當日對話譯文2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44)之檔案時間7月26日15點10分19秒錄音檔時間00:21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田政岡(0000000000):喂雲冠中(0000000000):你可以出來了,我5分鐘到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好,我穿黑色的衣服,整套都是黑的,騎一台白色車子雲冠中(0000000000):我騎一台「電動車」很拉風的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3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9)之檔案時間8月17日12點52分32秒錄音檔時間00:24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田政岡(0000000000):喂雲冠中(0000000000):喂田政岡(0000000000):我是象仔的朋友雲冠中(0000000000):誰阿?田政岡(0000000000):象仔的朋友雲冠中(0000000000):象仔喔?田政岡(0000000000):象仔的朋友,之前是在凱旋路那裡雲冠中(0000000000):喔喔喔,二聖路那裡嗎?二聖路那裡嗎?田政岡(0000000000):對阿對雲冠中(0000000000):怎麼樣?田政岡(0000000000):一樣阿雲冠中(0000000000):喔好好好田政岡(0000000000):好一點的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好,有現在有好一點田政岡(0000000000):沒有,那我幾分去那裡等?雲冠中(0000000000):我打給你你再出來田政岡(0000000000):好好好即附表一編號2當日對話譯文4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70)之檔案時間8月17日13點4分5秒錄音檔時間00:18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田政岡(0000000000):喂雲冠中(0000000000):我10分鐘到田政岡(0000000000):好,我在這裡等了雲冠中(0000000000):好5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75)之檔案時間9月4日17點26分10秒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田政岡(0000000000):喂雲冠中(0000000000):喂你是誰?田政岡(0000000000):我是象仔朋友雲冠中(0000000000):嘿田政岡(0000000000):阿那個,1張雲冠中(0000000000):喔田政岡(0000000000):我過去嗎?雲冠中(0000000000):那個,你人在哪裡阿?田政岡(0000000000):洗衣店那裡,我在那個阿,凱旋路這裡雲冠中(0000000000):喔好田政岡(0000000000):我過去還是怎樣?雲冠中(0000000000):嘿嘿嘿好田政岡(0000000000):一樣雲冠中(0000000000):好即附表一編號3當日對話譯文6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76)之檔案時間9月4日17點32分9秒錄音檔時間00:09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田政岡(0000000000):到了到了雲冠中(0000000000):好那我馬上出去,我馬上出去田政岡(0000000000):好附表三(雲冠中與朱鴻儒通話譯文):
編號檔名對話內容備註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23)之檔案時間7月17日21點16分50秒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嘿朱鴻儒(0000000000):你現在在幹嘛雲冠中(0000000000):我現在在幹嘛?朱鴻儒(0000000000):嘿雲冠中(0000000000):沒幹嘛沒幹嘛朱鴻儒(0000000000):有那個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喔?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喔?要過去16樓那裏也沒有喔?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朱鴻儒(0000000000):不然你也稍微那個一下,那天你記得嗎?那天雲冠中(0000000000):嘿?朱鴻儒(0000000000):那天,你那個,真的有夠離譜的你知道嗎?雲冠中(0000000000):第一次跟我朋友拿的那個是不是啦?朱鴻儒(0000000000):對阿對阿對阿雲冠中(0000000000):阿人家就開5000,阿不夠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啦那個真的,太離譜啦,幹你娘雲冠中(0000000000):那個有比較少我知道啦,阿人家就開5000朱鴻儒(0000000000):嘿啦雲冠中(0000000000):拿4000給人家而已阿朱鴻儒(0000000000):阿那個...哈...雲冠中(0000000000): 黑阿 ,沒有阿那個現在都沒有朱鴻儒(0000000000):沒有也先那個一下雲冠中(0000000000):現在都沒有朱鴻儒(0000000000):先...先(聽不清楚)一下雲冠中(0000000000):我來看看,我打看看,我來打看看朱鴻儒(0000000000): 齁雲冠 中(0000000000):我來打看看啦朱鴻儒(0000000000):喔好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朱鴻儒(0000000000):打好我拿給你即附表一編號4當日對話譯文2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24)之檔案時間7月17日23點15分23秒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朱鴻儒(0000000000):喂雲冠中(0000000000):到了到了朱鴻儒(0000000000):嘿3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2)之檔案時間7月23日16點5分50秒錄音檔時間00:2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怎樣?朱鴻儒(0000000000):嘿雲冠中(0000000000):怎樣朱鴻儒(0000000000):喔那個我找你找整天了,你是跑去哪裡?雲冠中(0000000000):沒有啦就手機沒電,你要多打幾通,我看到電話就打回去了,又沒有看到你的電話朱鴻儒(0000000000):有阿,我打兩三通雲冠中(0000000000):我又沒看到你的電話,有看到我就打回去了朱鴻儒(0000000000):喔,有啦我有打給你,你看一看手機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看怎樣啦,怎樣朱鴻儒(0000000000):你...你那個一樣啦,和那個雲冠中(0000000000):阿八是不是朱鴻儒(0000000000):現在,現在過來啦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好啦朱鴻儒(0000000000):齁,阿你,ㄟㄟ,人家說讚的雲冠中(0000000000):阿都一樣你不用問那些啦朱鴻儒(0000000000):嘿啦嘿啦雲冠中(0000000000):不用說那些,那些都一樣那一種的啦朱鴻儒(0000000000):嘿啦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即附表一編號5之對話譯文4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3)之檔案時間7月23日17點13分32秒錄音檔時間00:26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好了,20分朱鴻儒(0000000000):喔好5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4)之檔案時間7月23日17點31分17秒錄音檔時間00:16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到了朱鴻儒(0000000000):好6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6)之檔案時間7月23日19點5分37秒錄音檔時間00:24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朱鴻儒(0000000000):嘿那個雲冠中(0000000000):你怎樣朱鴻儒(0000000000):我問你一下,那個我剛剛有沒有多拿2000給你?雲冠中(0000000000):怎樣?朱鴻儒(0000000000):喂你說什麼?雲冠中(0000000000):訊號不好朱鴻儒(0000000000):蛤?有沒有?多拿2000啦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我問對方啦朱鴻儒(0000000000):有沒有?雲冠中(0000000000):我再問對方啦,有沒有聽到朱鴻儒(0000000000):你說什麼啦?我怎麼都沒聽到,你說大聲一點雲冠中(0000000000):有沒有聽到,這樣你有聽到嗎?朱鴻儒(0000000000):這樣有這樣有這樣有雲冠中(0000000000):這樣有沒有聽到朱鴻儒(0000000000):有啦這樣有雲冠中(0000000000):有沒有?朱鴻儒(0000000000):嘿雲冠中(0000000000):有沒有聽到?朱鴻儒(0000000000):有啦這樣有雲冠中(0000000000):我問對方朱鴻儒(0000000000):我剛剛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多拿2000給你?雲冠中(0000000000):我問對方啦朱鴻儒(0000000000):喔你問對方你問他一下麻煩一下啦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朱鴻儒(0000000000):齁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後之對話譯文7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8)之檔案時間7月23日22點0分20秒錄音檔時間00:20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朱鴻儒(0000000000):嘿雲冠中(0000000000):喂朱鴻儒(0000000000):蛤?喂雲冠中(0000000000):有啦,他說有啦,寄放在他那裏,有啦朱鴻儒(0000000000):這樣喔雲冠中(0000000000):黑啦黑啦朱鴻儒(0000000000):喔雲冠中(0000000000):他說裡面有7張對啦,算你寄放2張朱鴻儒(0000000000):我說給你聽啦雲冠中(0000000000):嘿朱鴻儒(0000000000):我說給你聽啦你雲冠中(0000000000):快點說阿,賊仔在前面快說啦朱鴻儒(0000000000):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雲冠中(0000000000):嘿喔朱鴻儒(0000000000):你乾脆再拿那個那個雲冠中(0000000000):一樣就對了啦?朱鴻儒(0000000000):嘿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好啦好啦朱鴻儒(0000000000):好不好你現在拿過來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好啦朱鴻儒(0000000000):不要再...雲冠中(0000000000):好啦都是賊仔,不要再講下去了前後都是賊仔朱鴻儒(0000000000):好啦好啦即附表一編號6對話譯文8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39)之檔案時間7月23日22點12分18秒錄音檔時間00:16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朱鴻儒(0000000000):嘿雲冠中(0000000000):現在馬上下來,把錢拿下來朱鴻儒(0000000000):蛤?雲冠中(0000000000):馬上下來啦錢拿下來朱鴻儒(0000000000):好啦好啦附表四(雲冠中與孫意卿通話譯文):
編號檔名對話內容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59)之檔案時間8月12日6點35分23秒錄音檔時間00: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孫意卿(0000000000):喂那個冠兄你你你那裏有沒有另外那個,看有沒有?比較...雲冠中(0000000000): 阿洲 那個嗎?孫意卿(0000000000):黑阿雲冠中(0000000000):嘿阿怎樣?孫意卿(0000000000):比較硬的那一種阿...就雲冠中(0000000000):黑阿怎樣?阿怎樣啦?孫意卿(0000000000):要2張雲冠中(0000000000):阿你,阿你要那個ㄟ孫意卿(0000000000):怎麼樣?你說雲冠中(0000000000):你是要過來,過來,我沒有車子過去孫意卿(0000000000):沒關係,你在哪裡雲冠中(0000000000):我在那個光華夜市這裡孫意卿(0000000000):沒關係好,我騎過去,不然也沒辦法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孫意卿(0000000000):我到那個光華夜市,你跟我說的上次那個自助式那個,洗衣那裏嗎?雲冠中(0000000000):什麼?孫意卿(0000000000):自助式洗衣雲冠中(0000000000):喔對對對對對對孫意卿(0000000000):好,那我現在馬上過去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0)之檔案時間8月12日6點55分21秒錄音檔時間00:11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喂孫意卿(0000000000):喂冠兄,我是要買硬的你知道 齁雲冠中 (0000000000):我知道啦孫意卿(0000000000):OK好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1)之檔案時間8月12日7點24分23秒錄音檔時間00:13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雲冠中(0000000000):好我馬上出去孫意卿(0000000000):喂冠兄,沒有沒有,冠兄、冠兄雲冠中(0000000000):怎樣,怎樣啦?孫意卿(0000000000):有方便嗎?能不能麻煩一下,我大概再10分鐘到,能不能再多1千?雲冠中(0000000000):加多少?孫意卿(0000000000):加1千雲冠中(0000000000):3就對了?孫意卿(0000000000):對對對雲冠中(0000000000):好啊好孫意卿(0000000000):我差不多還要10分鐘才會到雲冠中(0000000000):好啊好孫意卿(0000000000):好好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卷證編號62)之檔案時間8月12日7點34分1秒錄音檔時間00:11秒開始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孫意卿(0000000000):好,冠兄你可以出來了雲冠中(0000000000):好好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針筒1支3玻璃球1支已使用4玻璃球1支5毒品分裝袋1包6磅秤1台7藥鏟1支8iPhone7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9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0安非他命1包0.4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