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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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發生嚴重車禍,遭第三人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相對人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腔及腦内出血併頭部外傷症候群、顱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治療迄今留有腦傷後遺症,有譫妄、意識障礙情形,需專人照顧之失能情況。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傷害,嚴重減損其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無回復之可能,生活需專人照顧,故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相對人受傷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前,即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擔任照顧相對人之角色。相對人車禍後,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理刑事訴訟程序,相對人相關就醫等事宜亦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相對人之配偶、其他子女等最近親屬,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處理相對人事務,保障相對人權益。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時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願意配合辦理偕同開具財產清冊,亦獲親屬同意推派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小出生發展正常,求學至國小肄業,相對人成年結婚後為家管,偶爾撿拾資源回收,婚後育丈夫育有兩子一女,與家人互動良好。相對人於111年6月23日晚間發生嚴重車禍,遭小客車撞擊,導致有外傷性腦硬膜下腔及腦内出血併頭部外傷症候群、顱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治療迄今留有腦傷後遺症,有出現譫妄、意識障礙、認不出家人、記憶力退化及行為混亂(抹大便在牆上)等情形,請過幾次看護皆表示無法照顧而拒絕,目前由相對人之次子照顧其生活起居。目前相對人餵食需協助餵食;便溺以尿布處理;行動以輪椅為主;表達與行為能力下降。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為: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自行如廁、進食,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相對人因「腦傷後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案主(即相對人)現齡72歲,無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入住案家接受案次子(即聲請人)照護。本案監護人選為案次子,為代理案主處理民刑事訴訟事宜,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積極維護、爭取案主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案次子目前與案主同住,得以及時協助處理案主的各項事務,並利用空餘時間工作及休息,如利用晚上案主及案夫休息時間外出擔任司機。案主自111年6月23日起接受案次子照顧,監護環境尚佳。案次子認為案主的身心現況及家庭資源,擬維持現況由自己照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為案夫(即關係人),有中風,能與人對話。總建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7日基府社老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代理相對人處理民刑事訴訟事宜而聲請本件,其動機正當,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自111年6月23日起,相對人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並使相對人受到妥適之照顧,亦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相對人配偶丙○○、相對人之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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