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梓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前淨重玖拾點陸柒叁零公克,驗餘淨重玖拾點伍叁肆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肆點玖陸零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梓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某錢櫃KT
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葉梓明於10
4年7月9日晚上8時許,經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時,猶承前犯意,仍未供出尚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上,嗣於105年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前,見員警於該處實施路檢盤查之際,始主動上前向司法警察自首,並扣得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90.6730公克,驗餘淨重90.53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4.96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梓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90.6730公克,驗餘淨重90.53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4.9606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
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愷他命毒品供警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年2月2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500029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
非少,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
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90.673
0公克,驗餘淨重90.53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4.9606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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