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雜誌貳拾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 邱昆明 所有之電鑽、工具、腰帶、充電型軍刀鋸、起子等」更正為「邱昆明所有之集塵電鑽1把、充電型軍刀鋸1把、深色工具腰袋1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等工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
4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在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沈煥國 、被害人邱昆明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時,上開修正規定業經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於此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據告訴人沈煥國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雜誌共約20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然未能確認實際被竊取之雜誌數量為何,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沒有印象總共竊取幾本雜誌了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第37頁反面),而自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亦未能辨認被告竊取之雜誌數量,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即有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認定為雜誌20本。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於此範圍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估計價值(單位:新臺幣)│├──┼──────┼──┼─────────────┤│1│集塵電鑽│1把│8,000元│├──┼──────┼──┼─────────────┤│2│充電型軍刀鋸│1把│15,000元│├──┼──────┼──┼─────────────┤│3│深色工具腰袋│1個│2,000元│├──┼──────┼──┼─────────────┤│4│老虎鉗│1支│300元│├──┼──────┼──┼─────────────┤│5│螺絲起子│1支│100元│├──┼──────┼──┼─────────────┤│6│一字起子│1支│100元│├──┴──────┴──┴─────────────┤│合計:25,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