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品行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98號被告邱耀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霆(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0
5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旁某網咖,以加水吞食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另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因施用毒品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在道路中央黃網線上。經警到場處理,扣得MDMA及愷他命各1包,並對其採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耀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被告於騎車前有施用│││之供述。│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因施用上││││開毒品後,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事實。│├──┼────────────┼───────────┤│2│證人即處理警員 蔡孟志 於本│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經警當場詢問其年籍資料││││均無法回答,顯見其意識││││已經模糊,且其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位置,係在接││││近路口中央之黃網線上,││││被告已騎乘機車之事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證明被告查獲後語無倫次│││察紀錄表。│、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及手腳部顫││││抖,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刑│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之事│││案現場照片數張│實。│├──┼────────────┼───────────┤│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1日採驗│││105年7月20日報告編號UL/2│之尿液,呈MDMA及愷他命│││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用毒品之事實。│││平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年籍對照登記表││││。││├──┼────────────┼───────────┤│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MDMA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千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