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上訴人 黎煥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邦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二、三月間,將訴外人即伊股東周○賢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擅以其向伊借用之名義,轉為清償其對他人之欠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及他人之保護他人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擅自提領三十八萬元,於同月二十六日匯出五百萬元至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百三十八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據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請求返還該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八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餘請求依據,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代表該公司出具投資承諾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及伊、訴外人邱○韜、鍾○南共同簽署股份認購合約(下稱認購合約),同時以兩造簽訂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為附件,約定由伊將相關專利技術移轉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支付增資後每股溢價一元之權利金八百三十八萬元予伊。嗣伊將相關專利技術移轉與被上訴人,並將碳配方散熱技術運用至四核心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產品後,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三十八萬元及五百萬元,另從周○賢投資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中,向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嗣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權利金相抵銷。伊取得上揭八百三十八萬元之權利金,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九萬元本息,第一審駁回其中三百八十七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一百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此全部敗訴之反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以下亦不予贅載)。
原審以: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但財產權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告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查上揭八百三十八萬元既係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指示所屬而發生財產權主體變動,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領該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三百萬元原係借款云云,惟該三百萬元交付時,其未與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鍾○南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借貸效力,自難認兩造間有該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次,依有效之認購合約及合作協議相關約定,上訴人須將已開發完成之○○○○○散熱結構、○○○○○○增光材料、○○○○○引擎材料、○○○○○觸媒結構,及待開發完成之○○○均溫板、○○○○○○專利結構等六項技術專利,合法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有權處理溢價之八百三十八萬元。而上訴人未完全履行上開約定,為兩造不爭,且無上訴人抗辯之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邦維勸阻情事,則上訴人尚不得領取該八百三十八萬元。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領三十八萬元並匯款五百萬元時,曾依約取得龍○之書面同意,而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債務承擔協議書、九十九年下半年度預算表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事後同意。至被上訴人董事會未對此事再加討論之單純沈默,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積極同意支付上訴人八百三十八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八百三十八萬元,於法有據,且毋庸再就其餘請求及備位之訴再予審究,併予敘明,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先謂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係欠缺給付之原因,復以本件財產主體之變動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認應由其證明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就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以財產權主體之變動為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之行為所致者而區分,原則上分配與「由自己之給付行為」致受利益人得利之原告,然得利如係「由受利益人之行為」所致時,則例外分配與受利益人之被告,並認本件應由「將被上訴人所有八百三十八萬元變動至上訴人所有」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三百萬元及匯款五百萬元、提領三十八萬元,均未經被上訴人或 龍森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且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其依合作協議所負合法有效移轉六項技術專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得領取該八百三十八萬元等情,均經原審合法認定,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無受領該八百三十八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已移轉部分技術專利,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金,要係能否依合作協議及認購合約為請求之別一問題,且不足以作為其已受領之八百三十八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依據,附此說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高孟焄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