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栢岐
       黃增南
被   告 泰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鈞院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謝
靜輝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
予以扣押(假扣押),而被告公司對該扣押命令並未提出異
議,嗣經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調閱該假扣押
卷予以繼續執行,並經鈞院發收取命令交由原告收取。詎原
告接獲鈞院所發收取執行命令後,被告卻具狀向鈞院聲明異
議,以「債務人 謝靜輝 在95年6月-96年2月確為第三人(被
告公司)之員工,但在95年6月間接獲貴院之執行命令後,
囑第三人(被告公司)暫勿扣款,他要與債權人(原告)協
議,直到96年2月債權兩方多次協調失敗,債務人即刻離職
,第三人(指被告)從未扣押債務人之薪資」為由,拒絕原
告收取薪資之程序。惟訴外人謝靜輝在上開期間既確實在被
告公司工作,且領有薪資,被告自應依鈞院所發之上開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訴外人謝靜輝之薪資,而不得再將之發放予訴
外人謝靜輝,是被告就該收取命令之異議應屬不實在,則原
告依該扣押收取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因本件系爭金額未定,原告暫以此部分請求,如
將來有必要,原告將擴張請求金額或另訴請求)。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參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是債權人取得收取命令後,如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
人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
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
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及訴外人謝靜輝國稅局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原因
事實及其聲明內容,原告顯然係因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
,被告公司未遵該執行命令而為給付,原告因依該執行命令
已取得被告訴外人謝靜輝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之收取權,
遂直接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而提起此
部分給付之訴(即收取訴訟)。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執全助字第349號及96年度執字第50297號執行事件卷證結果
,本院分別於95年6月2日、95年6月5日以中院 慶民 執95年執
全助辰字第344號、349號及96年8月25日以中院 彥民 執96執
辰字第50297號,對被告先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及
收取命令,則不論被告聲明異議是否真實,該執行命令既僅
為收取命令,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應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訴外人即債務
人謝靜輝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則原告於取得
收取命令後,如被告不承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靜輝之債權存
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原告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
訴訟時,僅得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靜輝行使其對於被告之
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為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逕行給付自
己15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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