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20時47分許,載重砂石
40.3公噸,經駕駛人 吳明順 駕駛行駛至台南縣○○鄉○○路○○號處,因「超載5.3公噸」,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機關未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未會同司機吳明順前往經檢驗合格之地磅站過磅,也無錄影紀錄作為佐證,即開立罰單,且違規內容記載5.3「公斤」,並不正確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該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
於96年12月7日下午20時47分許,經駕駛人吳明順行駛至台南縣○○鄉○○路○○號處,經舉發機關以載重40.3公噸,超載5.3公噸予以製單舉發(舉發單違規事實誤植為載運40.3公斤,核重35公斤,超載5.3公斤),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機關未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97年1月22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70000742號函(見本院卷第10、15頁)及舉發警員即證人 楊朝富 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朝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單所載超重事實,是依據過磅單,如果沒有過磅單,我們會壓到過磅地方過磅,否則不可能告發。除非當事人不配合拒絕過磅,才會用丈量法的方式處理,但是會在舉發單上註明拒絕過磅。本件沒有拒絕過磅。本件駕駛人有提出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等語,已證述異議人當時有提出過磅單及其超載之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楊朝富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有超載5.3公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抗辯伊未違規,並提出總載重38.31公噸之過磅單(見本院卷第
16、19頁)為證,惟該過磅單係異議人申訴時自行所提出,並非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所提總載重40.3公噸之過磅單,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及前述證人警員之證詞作為證據,且駕駛人吳明順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該過磅單是隔天(即96年12月8日)補開的,顯見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雖將重量記載為kg(公斤),
然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員證述明確如前述,是其重量單位顯係誤載,而舉發機關亦以函文更正,該等瑕疵即因事後更正而予以補正,尚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正確性。異議人據此抗辯舉發不具正確性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