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三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九○八九○○○二二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之處分及決定理由中,若存在違誤不當之處,依法均應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方可保障人民之權利及利益,並可健全專利法制。
⑵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此可知,新型專利係必須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若非創作或改良即非屬新型,且一新型物品必須在申請前無相同物品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在先,始能認為其具有「新潁性」,才符合新型物品之專利條件,而可取得合法專利權;再者若一物品若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該項物品之功效,同時其技術運用上所呈現之空間型態亦相同或近似於已公開之產品者,並不能因該物品之外觀或特定部位與公開在先之物品有些許不同,就認定其具有任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公告之第二七八七○三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乙案,在其申請之前已有內容、功效均相同之產品公開刊登於刊物在先,且早已公開在國內外使用銷售之產品者,被舉發案自然不具有任何「進步性」或「首創性」,其獲准專利之情事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將已核准之專利權撤銷,以維法紀之公允。
⑶檢視被舉發案之內容,可知其主要技術特徵為:
①一種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係包括有:一儲存箱,係為一具有至
少一開口之箱體,且於該儲存箱之開口位置設有嵌接部;及一框體,係設有一與上述儲存箱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體與儲存箱緊密組接,且於框體相對應之框緣位置處向儲存箱之箱體內側延伸有一架板,並於該架板上等間隔設有多數個隔肋,俾可藉該對稱排列之隔肋擺放視聽媒體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其中該儲存
箱之外緣係可採一凹一凸相互卡接之接設,俾令使用者可無限擴充同一系列儲存箱之數量。
由上述有關結構特徵之描述,可歸納其主要構件特徵係於一儲存箱開口設有嵌接部,並於儲存箱開口之嵌接部組設一具樞接部之框體,並於該儲存箱之外緣設一凹一凸之設計,以達可相互卡接之目的。
⑷惟前揭被舉發案之構件特徵及其技術手段,早在其申請專利之前,即已相同
之產品公開刊登於刊物上並使用銷售者,故被舉發案已不具新穎性,並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茲配合證據詳細說明於後:
①舉發附件二係「ROYCEENTERPRISECO.,LTD.」於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
)出刊之產品目錄(下稱證據一),其內所刊載之所有產品,應於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即已公開使用及銷售者;根據證據一內頁第二十五頁刊載有多個各由多數不同尺寸大小疊置組合一體之供影、音及CD之置放箱組,並請參閱該頁之左下方照片所刊載由型號編列為⑴CAS-A66B、⑵CAS-V24B⑶CAS-3357B⑷CAS-CD78B⑸CAS-SD120B及⑹CAS-7890等六個相同設計但規格不同疊置一體之置放箱組,而該六個置放箱即係使用與被舉發案實質構件特徵完全相同之設計,原告現舉出並提供其中型號編列為「CAS-A668B」之實物(下稱證據二)、「CAS-V24B」實物之框體樣品(下稱證據三)及「CAS-CD78B」(下稱證據四),由證據二、三及四之內部構造與被舉發案比較說明如下(煩請鈞院拆解附件三及五之任一實品並配合所附與附件三、四及五實品相關之圖示第一圖及第二圖,該圖示均已附於被告之舉發理由書之原件中)與被舉發案詳細比對之:
A、被舉發案於一儲存箱(1)開口設有嵌接部(10),其與拆下證據二之框體(2')後所發現於證據二儲存箱(1')開口所設嵌接部(10')完全相同。
B、被舉發案於該框體(2)設有一與儲存箱(1)開口之嵌接部(10)相對應之樞接部(20),俾使框體(2)與儲存箱(1)可緊密組合,而於證據二之框體(2')上亦設有一與儲存箱(1')開口之嵌接部(10')相對應之樞接部(20'),俾使框體(2')與儲存箱(1')可緊密組合之設計完全相同。
C、被舉發案於其儲存箱(1)之上、下,設有一凹(12)一凸(13)相互卡接之設計,而於證據二之框體(2')上、下,亦設有一凹(12')一凸(13')可相互卡接之設計。
由前述之逐一比較可知,被舉發案之專利特徵(即技術手段與構造)皆與早已公開銷售之證據二完全相同,而且其所表現出之功能特徵可使「框體與儲存箱緊密組接一體及藉於其儲存箱之上、下,設有一凹一凸相互卡接之設計」使可擴充疊置儲存箱之特徵亦明顯與證據二相同,因此被舉發案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之事實已至為明顯。
②證據二、三及四之實物樣品,在其儲存箱頂部一側均註明有「CAS-A668B
」、「CAS-V24B」及「CAS-CD78B」等字樣,與證據一廣告目錄內型號CAS-A668B、CAS-V24B及CAS-CD78B之置放箱所標示之型號字樣完全相同,可證明該證據二、三及四樣品與當時證據一所刊載之產品係為同一,而且觀察證據二之外觀形狀、構造及所指示之用途,均可在證據一之廣告內容仔細比對得知,亦即由證據一及證據二、三及四之互補證明下,可知與證據二、三及四實物相同設計之產品,早在八十三年就已公開銷售,其構件特徵及技術手段,自然早就在當時已被業界廣泛使用並銷售,由此可見被舉發案不僅仿冒抄襲已公開之產品,並違法取得新型專利,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將破壞市場之公平競爭及他人之權益。
③舉發附件六係「TOPODIS公司」於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出刊之
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為證據五),由證據五之廣告目錄可知,其內所刊載之所有產品,應於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即已公開使用及銷售者;根據證據五內頁第八頁刊載有多個不同尺寸大小之供影、音及CD之置放箱,並請參閱該頁之第二張照片所刊載型號編列為RGCT116/DE8之置放箱(以下簡稱為證據六),而該置放箱亦係使用與被舉發案實質構件特徵完全相同之設計,將附件七之框體拆解後即可得知。或許被告將辯稱其於框體內緣設有相對應之框緣以供放置物體,而此一特徵亦早已揭露於證據一內頁第三至第二十一頁所揭示之各收置箱架及證據五內頁第四頁及第六頁內所刊載之產品,而其中除於證據五第六頁中型號為RGCE116/CL之產品係具有可縱向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縱向隔肋,而其他產品均具有可橫向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橫向隔肋,因此,由上述之說明,可明顯得知被舉發案僅係將「於該框體設有一與儲存箱開口之嵌接部相對應之樞接部,俾使框體與儲存箱可緊密組合,並於其儲存箱之上、下,設有一凹一凸相互卡接之設計,而於證據二之框體上、下,亦設有一凹一凸可相互卡接之設計」及「於框體之架板上等間隔設有多數個隔肋,俾可藉該對稱排列之隔肋擺放視聽媒體者」等兩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加以結合運用,但並未能增進功效,而此種些細微變化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自不具任何首創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者。
④再依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載述有關處分理由為:「查附件三、四、五
上標示之型號、外觀型態與附件二中揭示者相同,其中附件四型號CAS-V24B並為已拆解者,而附件三、四、五及附件二相互佐證,附件三、
四、五應為附件二之相同產品且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附件二、三、四、五(下稱引證物)由儲存箱、框體及複數活動框架構成,儲存箱、框體間以嵌接部、樞接部組接,活動框架上等間設有數隔肋者,其雖具有嵌接部及凹凸卡接,然引證物之框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引證物為抽屜置物箱,並無系爭專利於框體設隔肋再與儲存箱體嵌合,使其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功效,引證物與系爭專利當屬不同技術運用,且系爭專利較引證物之功效為佳,故引證物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由前述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於舉發附件二、三、四及五等證物已揭露有:「於框體設有可與儲存箱所設嵌接部組接之樞接部,且於上具有凹凸之卡接設計‧‧‧」,而此些結構及技術特徵均與被舉發案所請求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因此,被舉發案實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
⑤又專利舉發審定書中另載述:「附件七實品之型號、外觀雖與附件六目錄
中所揭示者相同,惟附件七為一整體成品,而本局乃一行政機關,並不具有特別拆解工具,故無從知悉附件七具體構造組合以供與系爭專利比較,附件六、七當難憑採,況附件六、七所示為抽屜置物箱,亦無揭示系爭專利框體設隔肋之構造...」。附件七實品可輕易的將框體及儲存箱拆離,而其亦係於儲存箱及框體間以嵌接部及樞接部組接,且同樣具有凹凸卡接設計,因此,亦可明顯證明被舉發案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為利於鈞院辨視,原告再附上一已拆解之附件七實品。再者,原告已於舉發理由書中明確指出,於證據一(即舉發附件二)內頁第三至第二十一頁所揭示之各收置箱架及證據五(即舉發附件六)內頁第四頁及第六頁內所刊載之產品,而於證據五第六頁中揭露有一型號為RGCE116/CL之產品,其即具有可縱向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對稱排列之縱向隔肋,而其他揭露之產品則具有多數對稱排列之橫向隔肋之設計,此些特徵存於被告之舉發證據一及證據五之正本內頁所示產品即可得知,但被告卻對證據一及證據五中之此項揭露隻字未提,而有對舉發證據未完整審閱而造成不當處分之情形,原告所提之各證據中,可明顯揭露包括了被舉發案之「於儲存箱及框體間以嵌接部、樞接部組接及設有凹凸卡接設計」及「於框體設隔肋」等技術特徵,因而被舉發案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而有違首揭專利法規定,此亦即參加人為何未依被告(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三六四一號函於法定期限內就舉發附件二、六提出答辯之主要原因,因參加人係明知其所有之被舉發案之技術特徵實為將已知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而得,故其已「心知肚明」而無適當理由提出答辯。
⑸綜上所論,原告可歸納出以下結論:
①證據一及證據五均係於八十三年出刊之產品目錄,在其內頁刊登廣告所示之
產品自在當時已有公開使用銷售之情形,而證據二、三、四及證據六實品上標示有與證據一及證據五廣告產品相同之型號,可證明與證據二、三、四及證據六相同結構產品早在八十三年即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②證據二、三、四及證據五與被舉發案內容比較之後,其構造及技術特徵可謂完全相同。
③於證據一內頁第三至第二十一頁所揭示之各收置箱架及證據五內頁第四頁及
第六頁內所刊載之產品,而其中除於證據五第六頁中型號為RGCE116/CL之產品係具有可縱向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縱向隔肋,而其他產品均具有可橫向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等間隔且對稱排列之橫向隔肋,因此,被舉發案僅係將此等習知技術加以結合運用,但並未能增進功效,而此種些細微變化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自不具任何首創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者。
因此,被舉發案在結構特徵、技術功能上未脫證據一、證據五及證據二、三、四及證據六實物證據設計之窠臼,且其亦未具進步或首創之處,且證據二、三、四及證據六實物證據既先於被舉發案公開刊登、使用或公開銷售,自可證明被舉發案並非首創,且其所為之變更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完成並未能增進其功效,實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是故,被舉發案不當取得之專利權應予以撤銷,以維護合法業者製造及公開販售該項商品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行為時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而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未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情事者,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經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惟須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
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因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乎專利要件,應以系爭專利範圍內容所載之整體構造為依據。起訴理由所稱嵌接部、樞接部之組合設計及於儲存箱之上、下設一凹(12)、一凸(13)相互卡接之設計等云云,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完整之特徵構造,不能憑以論斷系爭專利是否合乎專利要件。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主項之構造為由儲存箱與框體組合而成,儲存箱設嵌接部與框體所設樞接部組接,框體內側有延伸有一架板,並於架板上等間隔設多數隔肋;而附屬項之構造為該多數隔肋可為縱、橫向,及儲存箱外緣設一凸、一凹相互卡接之接設。然經查舉發證據所揭示隔肋係設於儲存箱之箱(架)體內壁、抽屜盒(活動框架)內壁,而非設於框體上之延伸架板上,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上設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故起訴理由所指系爭專利於框體上設多數個隔肋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及原處分對舉發證據未完整審閱等云云,皆非實據。舉發證據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與儲存箱嵌合組接之整體構造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首創性、新穎性。而且凸肋設於框體延伸架板上亦較舉發證據設於箱(架)、抽屜內壁製作容易,再者,系爭專利因具有於框體延伸架板上設隔肋再與儲存體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已有其功效上之增進。故起訴理由所指稱,皆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參加人主張:
系爭專利乃將隔肋一次射出成型,製作方法簡單,可四週置隔肋。其餘主張如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區隔效果之儲存箱框體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含有:一儲存箱,為具有至少一開口之箱體,且儲存箱開口位置設嵌接部。
另一為框體,設有一與嵌接部對應之樞接部,且相對應框緣位置處向箱體內側延伸有一架板,並於架板上等間隔設多數個隔肋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
ROYCEENTERPRISECO.,LTD於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所發行之廣告目錄(下稱引證一);附件三、四及五為引證一第二十五頁新刊示型號CAS-A66B、CAS-V24B、CAS-CD78B之實品(下稱引證二、三及四);附件六為TOPODIS公司於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發行之產品目錄(下稱引證五);附件七為引證五第八頁所刊示型號RGCT6O/DE8之實品(下稱引證六)。被告係認,引證二、三及四標示之型號、外觀型態與引證一中揭示者相同,其中引證三型號CAS-V24B並為已拆解者,而引證二、三及四既屬同類產品,應具有相同構造型態,由引證二、三及四及引證一相互佐證,引證二、三及四應為引證一相同產品,且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引證一、二、三及四(下稱引證物)由儲存箱、框體及複數活動框架構成,儲存箱、框體間以嵌接部、樞接部組接,活動框架上等間設有數隔肋者,其雖具有嵌接部及凹凸卡接,然引證物之框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設數個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引證物為抽屜置物箱,並無系爭專利於框體設隔肋再與儲存箱體嵌合,使其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之功效,引證物與系爭專利屬不同技術運用,且系爭專利之功效為佳,故引證物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引證六實品之型號及外觀雖與引證五目錄中所揭示者相同,惟引證五為一整體成品,而被告乃一行政機關,並不具有特別拆解工具,故無從知悉引證五具體構造組合以供與系爭專利比較,引證五及引證六尚難憑採,況其所示為抽屜置物箱,亦無揭示系爭專利框體設隔肋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及功效不同,引證五及六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仍持與被告相同之理由,而駁回其訴願。
三、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專利設嵌接部(10)、樞接部(20)及於儲存箱之上、下設一凹(12)、一凸(13)相互卡接之設計,與舉發證據
二、三、四、五所設嵌接部、樞接部之組合及有一凹一凸可相互卡接之設計完全相同,難謂系爭專利有「首創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於框體內緣設有相對應框緣以供放置物體,而此一特徵亦早已揭露於證據一內頁第三頁至第二十一頁所示之各收置箱架及證據五內頁第四頁及第六頁所刊載之產品,而其中證據五第六頁型號為RGCE116/CL之產品係具有可擺放視聽媒體之多數縱向隔肋,而其它產品均具有橫向隔肋,故系爭專利係將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加以結合運用,且並未能增進功效;又原處分對證據一及證據五中揭露之隔肋構造隻字未提,對舉發證據未完整審閱而造成不當處分等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乎專利要件,應以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載之整體構造為依據,並以此與引證案比較,自難徒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件名稱相同,即遽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主項之構造為由儲存箱與框體組合而成,儲存箱設嵌接部與框體所設樞接部組接,框體內側延伸有一架板,並於架板上等間隔設多數隔肋;而附屬項之構造為該多數隔肋可為縱、橫向,及儲存箱外緣設一凸、一凹相互卡接之接設;而引證一至六所揭示隔肋係設於儲存箱之箱(架)體內壁、抽屜盒(活動框架)內壁,而非設於框體上之延伸架板上,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上設等間隔肋之架板構造;且由原告與參加人各自提出所謂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實物加以比對,亦可看出彼此有極大之差異;故原告所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設計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於框體上設多數個隔肋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及原處分對舉發證據未完整審閱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舉發證據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框體內側延伸架板上設多數隔肋與儲存箱嵌合組接之整體構造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首創性及新穎性。況凸肋設於框體延伸架板上亦較舉發證據設於箱(架)、抽屜內壁製作容易;且系爭專利因具有於框體延伸架板上設隔肋再與儲存體嵌合之構造,使其構造便於縱、橫向組合選擇及降低生產成本,已具功效上之增進。綜上所述,舉發證據顯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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