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七四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被告所屬黎明分處核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六七一元(甲○○部分)及七○○、七五八元(乙○○部分),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否准,原告等二人不服,提起訴願,又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查原告與案外人 廖上枝 、 廖清寅 等共有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地號及地上房屋台中市西屯區上石里湳子巷八號等不動產,因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原告等取得同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則分配於同段二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因不在判決之列,仍維持由原告與廖上枝、廖清寅各持分三分之一。原告與案外人等於共有物分割後同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售上開土地並各自主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審查結果,除案外人廖清寅部分有出租情形不符規定外,核准原告與案外人廖上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核課土地增值稅。惟被告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就案外人廖上枝其所持有土地全部面積全部核准,原告部分卻僅准三分之一土地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三分之二土地則按一般稅率計徵。原告不服,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復以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三分之一核課土地增值稅尚無不合,否准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復為同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另財政部8
6、3、6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 陳君 出售XX市○○段○○○○號一筆經強制分割及共有土地分割後持分為全部之土地,如該筆土地為建物座落基地,並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就其所持有該筆土地全部持分面積,宜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次查本部(70)台財稅第33364號函釋,原為一筆地號之共有土地,因政府強制分割而為數筆土地,原共有人如一次出售該土地之全部共有持分者,雖其自用住宅基地係座落於經分割後之一部分地號土地,其他不屬自用住宅基地地號之共有持分,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現定辦理,所謂「一筆地號」,應就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之登記事實認定之。...」。本案原告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六地號之土地,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決自同段二一一一地號分割,並由原告夫妻二人按原持分分配取得全部之土地(甲○○一四四分之
一六、乙○○一四四分之五)。系爭土地不論分割前後皆為建物座落基地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申報移轉時,經被告核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第49─305352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循。核與上揭函釋並無不合,自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增值稅,被告僅以三分之一土地核處適用,顯有違誤。
3、次按「貴市市民陳X與謝XX持分共有之平房及土地,陳君出售其所持分之房地部分,如經查明符合土第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此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3l75l號函特別指明,就案例中陳君出售部分釋示如符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要件,即得適用該優惠稅率。易言之,倘案例中共有人 謝君 部分不符要件時,亦僅得就其持有部分准否適用,並不影響共有人陳君應享之權利。本案雖經判決分割致房屋共有人所持土地各異,然依前述函釋仍應以分割前所謂「一筆地號」,應就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時之登記事實認定之。故原告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仍應以分割前平房及土地共有人認定之。被告卻以分割後之情形認定土地房屋權屬不同,引據財政部
74、4、8台財稅第14031號函作為處分,否定原告一生一次之權益及自住之事實,與上揭函令釋示亦有未合。
4、再查被告以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14031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惟該函釋所指共有房屋之「他人」,顯指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即違反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反觀之,倘房屋共有人皆為土地所有人則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既係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土地,自按前函釋仍應以分割前「一筆地號」認定權屬。本案分割前房屋共有人皆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該函所謂「他人」持有房屋,是被告誤引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I403l號函釋作為本案處分依據,顯係誤解法令,於本案應無適用。
5、另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依據,房屋共有人皆得因納稅需要隨時申請採分離或合併方式課稅,但本案房屋經被告評定現值僅為一八○○元,因未達起徵點無需繳納房屋稅,並無變更課稅方式之必要。又建物第一次登記係採任意制,並無強制登記之規定,且因房屋已老舊,殘值無幾,故未辨所有權登記。但被告亦不能據此所有權屬認定而疏略本案系各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區隔分別持有長達數十年及原告經核符自用住宅規定之事實。又依前述有關自用住宅用地法令規定,皆僅就所有權人持有部分認定,不論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經核符者適用,不符者則予扣除。另土地稅法亦無以房屋所有權須單獨所有為必要始得適用,抑或房屋共有人就應有部分出租時,其他共有人持有部分亦需按房屋持分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土地面積之規定。本案共有人廖清寅部分既因出租行為經被告否准適用自用優惠稅率改課一般稅率,豈有重複另就原告經核符自用住宅規定之土地再予扣除之理。被告片面從行政機關立場但憑喜惡,任意解釋法令否定人民依法應享之權益,顯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應屬無效。
6、再就事實論,本案共有人縱因房屋使用情形有別,惟就面積計算,不論據何法令亦應一致,則如以廖上枝、廖清寅按其持有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原告等亦應比照按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但若以原告按房屋持有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土地適用面積一八六、七平方公尺(以系爭建物基地座落土比總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三分之一計算),則其二人房屋比例亦皆為三分之一,故廖上枝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土地面積亦應為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而廖清寅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面積亦同。惟該二人持有土地面積皆僅五六平方公尺,其應負土地稅之權利義務亦僅此,不因其持有房屋三分之一而享有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或義務,被告更無從據此賦予該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據以徵稅。是被告僅就原告部分誤引不適用之函令,另為處分,係採雙重標準,訴願決定未審及此,即予維持,已係違法並損害原告權益。
7、綜合上情,原告土地及房屋經被告核符自用住宅規定,自應全部適用優惠稅率,被告誤引不適用之函令與本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用,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即予維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賜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制,並保人民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廿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揭示。次按「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末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貴市市民陳╳與謝╳╳持分共有之平房及土地,陳君出售其所持分之房地部分,如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暨「:::次查本部(70)台財稅第33264號函釋,原為一筆地號之土地,因政府強制分割而為數筆土地,原共有人如一次出售該土地之全部共有持分者,雖其自用住宅基地係座落於經分割後之一部分地號土地,其他不屬自用住宅基地地號之共有持分,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所謂『一筆土地』,應就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登記事實認定之。本案陳君於五十九年八月取得持分共有╳╳市○○段○○○○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強制分割為七七四、七七四之二地號等筆土地後,雖其建物係座落於強制分割後之七七四地號上,另一筆不屬分割後建物座落之七七四之二地號持分四分之一部分,依上揭函示規定,宜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至該七七四之二地號嗣經共有地分割而增加持分四分之三部分,於共有土地分割時,該筆土地既已不屬建物座落,自不宜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認定課稅。」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六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七五一號函暨同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卷查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補充主張系爭平房,係原告甲○○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共同持有,該棟平房隔成六間房間,每人持分三分之一,即每人各有二個相連房間,且各自擁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彼此互不相通。經本處黎明分處審核後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等二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六七一元(甲○○部份)及七○○、七五八元(乙○○部分),嗣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具文主 張渠 等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係同段二一一一地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判決共有物分割所分配之土地,分割前後面積相等,且分割前之土地及房屋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等即為共有人關係,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七五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就全部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本處黎明分處僅就部分核准,顯然核處有誤,請求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款云云。本處黎明分處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稅黎分二字第二二九一四號函覆按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釋規定,以原告等二人為配偶關係,出售共有上開土地,因地上房屋座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里湳子巷八號(磚造平方、勘測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同一房屋稅籍編號),其所有權人為原告甲○○與案外人廖上枝、 廖清寅君 各持分三分之一,該分處按上開函釋就原告甲○○所有房屋持分三分之一核課土地增值稅尚無不合,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二人不服,復執同詞提起訴願,案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依土地稅法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範疇,應在於所有權究為何而非管理權屬誰。而所謂住宅用地,係指供為住宅用之建築物,其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言。本件依稅捐稽徵機關房屋稅籍紀錄及實際設籍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以原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彼等二人及直系親屬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三分之一,故就該原告所有建物所佔基地面積比例計算,以該基地面積三分之一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面積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土地總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三分之一),其餘部分以一般稅率核課,應無違誤。駁回其訴願。
3、對原告或參加人士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1)、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土地不論分割前後皆為建物座落基地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申報移轉時,經本處核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第四九︱三0五三五二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循。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並無不合,自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另訴稱本件既係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分割前房屋共有人皆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釋所謂『他人』持有房屋情事,指摘本處誤解法令。及土地稅法並無以房屋所有權需單獨所有為必要始得適用,抑或房屋共有人就應有部分出租時,其他共有人持有部分亦需按房屋持分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土地面積之規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末以本案共有人縱因房屋使用情形有別,惟就面積計算,不論據何法令應一致,故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算面積方式應同。惟該二人持有土地面積皆僅五六平方公尺,其應負土地稅之權利義務亦僅此,不因其持有房屋三分之一而享有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或義務,本處引不適用之函令,自不得比附援用。
(2)、查本處核算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出售台中市○○區○○
○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建物基地在判決分割前所占土地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已考量原告等二人取得土地之登記事實認定,並未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另系爭建物在出售前一年有出租行為,有承租人 盧張壽 『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可證,併予指明。
次查按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之用地,為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百分之十的首要條件。從 文義 解釋觀點,所謂『自用住宅用地』自當以建築改良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同屬一人為限。是,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將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從文義解釋觀點,並未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土地稅法雖未明文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准面積以其建築改良物之持分為計算基礎,惟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先決條件,必須要有建築改良物之存在。從立法目的可知是項優惠稅率之適用,實乃架構在建築改良物,故以其建物持分計算土地適用之面積,屬當然解釋,無須透過立法。綜上,本處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之規定,以原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彼等二人及直系親屬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三分之一,故就該原告所有建物所佔基地面積比例計算,以該基地面積三分之一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面積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土地總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三分之一),其餘部分以一般稅率核課,應無違誤。至本處核算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算面積方式屬另案,基於案情不同,兩案難以相繩。
4、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
(1)、本處已就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
釋規定,按系爭建物基地在判決分割前所占土地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另本處依事實狀態按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釋規定,核算原告等二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面積,並無誤解法令且該函釋未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2)、原告主張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
函釋規定,自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另指摘本處援引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釋,適用於本案係誤解法令,且該函釋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5、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廿八條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
二、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所釋示在案。又土地稅法雖未明文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准面積以其建築改良物之持分為計算基礎,惟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先決條件,必須要有建築改良物之存在。從立法目的可知是項優惠稅率之適用,實乃架構在建築改良物,故以其建物持分計算土地適用之面積,核與前開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財政部依其職權作此一函釋,於法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補充主張系爭平房,係原告甲○○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共同持有,該棟平房隔成六間房間,每人持分三分之一,即每人各有二個相連房間,且各自擁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彼此互不相通。經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審核後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等二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六七一元(甲○○部份)及七○○、七五八元(乙○○部分),嗣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具文主張渠等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係同段二一一一地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判決共有物分割所分配之土地,分割前後面積相等,且分割前之土地及房屋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等即為共有人關係,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七五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就全部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認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僅就部分核准,顯然核處有誤,請求重新核定並退還溢繳款,為被告所屬黎明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稅黎分二字第二二九一四號函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二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將其前開土地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認被告本件課稅處分違法。然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說明二: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以該自用住宅座落之基地為要件,前經本部(71)台財稅第30934號函核釋在案。
本案陳君出售X市X段七七四地號一筆經強制分割及共有土地分割後持分為全部之土地,如該筆土地為建物座落基地,並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就其所持有該筆土地全部持分面積,宜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次查本部(70)台財稅第33364號函釋,原為一筆地號之共有土地,因政府強制分割而為數筆土地,原共有人如一次出售該土地之全部共有持分者,雖其自用住宅基地係座落於經分割後之一部分地號土地,其他不屬自用住宅基地地號之共有持分,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所謂「一筆地號」,應就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登記事實認定之。本案陳君於五十九年八月取得持分共有X市X段七七四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強制分割為七七四、七七四之二地號等筆土地後,雖其建物係座落於強制分割後之七七四地號上,另一筆不屬分割後建物座落之七七四之二地號持分四分之一部分,依上揭函示規定,宜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至該七七四之二地號嗣經共有土地分割而增加持分四分之三部分,於共有土地分割時,該筆土地既已不屬建物座落,自不宜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認定課稅。」。查本件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在經判決分割前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等共有,原告等共有人於取得時固屬「一筆土地」,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係因政府強制分割而為數筆土地,原共有人如一次出售該土地之全部共有持分者,雖其自用住宅基地係座落於經分割後之一部分地號土地,其他不屬自用住宅基地地號之共有持分,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然既應自用住宅用地之有關規定辦理,自以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廿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情形,方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徵。
五、然查,本件上開分割前之土地上房屋,即系爭平房,係原告甲○○與案外人廖上枝、廖清寅共同持有,該棟平房隔成六間房間,每人持分三分之一,即每人各有二個相連房間,且各自擁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彼此互不相通之事實,已據原告二人及廖上枝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書面主張在卷,且其中原共有人廖清寅使用之三分之一部分,於原告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出售台中市○○區○○○段二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出售前一年有出租行為,有承租人盧張壽『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可證。是本件被告核算增值稅時,係以系爭建物基地在判決分割前所占土地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已考量原告等二人取得土地之登記事實認定,並未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而被告機關以系爭建物在出售前一年有出租行為,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一四○三一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之意旨,以原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彼等二人及直系親屬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三分之一,故就該原告所有建物所佔基地面積比例計算,以該基地面積三分之一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面積一八六、六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土地總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難認為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以前揭主張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