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