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七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
複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
許世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上載新台
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利息等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二九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二九號),以實現其對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三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然實則被告為原告姨丈
,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六八、一五六九、一五七
0等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作為製造家具販售使用,原告整地後即於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州二七號房屋一棟(下簡稱系爭房屋)。嗣八十
六年八月間被告以其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以便向銀行貸款為由,要求原告簽
署土地及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載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即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三萬元等,原告基於姻親情誼,未予計較,且原告簽約後即陸續以交付
家具、電匯租金款或代繳系爭房屋稅捐等方式向被告繳付租金,並未積欠。詎被
告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原告仍積欠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
租金及電費共三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惟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適於台北工作,
家中母親代收後又未告知,致遲誤異議期間,惟原告為求圓滿,仍於支付命令確
定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十二年初因被告次子 郭俊彥 結婚、搬家等事由,
先後交付三批家具,價額各為四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以清償
被告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此外,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至原告住處表
示,如原告願代繳系爭房屋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伊將不再對原告請求任何租金等
語,而原告已依約繳付系爭房屋九十二年度房屋稅,則原告之租金債務自為被告
所免除;再者,被告九十二年十月間對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起算之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租金(即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營簡字第
四0六號),並於起訴狀事實欄內記載原告係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承租系爭房屋,
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積欠按月二萬元計算之租金云云,亦足證原告就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租金均已清償或無延欠,嗣本院新營簡易庭開庭審理後,
被告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原告所有欠租,均不再請求,因而撤回其該部分訴訟,
兩造並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達成和解,則原告之租金債務已確實因被告之免除而
消滅。詎被告仍持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且本院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
二九號)應予撤銷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所載租金債權,原告迄
今均未清償。雖被告次子郭俊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結婚及次年搬家時,曾二度向
原告購買部分家具房間組,然其購買家具行為發生在前揭支付命令確定以前,且
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郭俊彥之間,即與被告毫無關係,抑且被告並非經營家具
買賣事業,絕無可能於九十二年間雇工開車到原告之工廠搬運十餘萬元家具貨品
以供己用,更無論原告遲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以明交付之事實,原告何能
執此主張上開債務業經清償或抵銷?又九十二年間,被告曾向原告催討租金,當
時原告無力全數清償,但表示願先替伊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來扣除原告當年度
應付的租金,除此之外,被告不曾表示要免除其所有租金債務之意思。再者,本
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號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中所撤回者,係被告對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之租金請求權,並非前揭支付
命令所載之租金債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況訴
之撤回,並非請求權之拋棄,亦無免除租金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之清償、抵
銷或免除等事由,顯無憑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本院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予以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前揭
支付命令所載之租金債權,已於事後因清償、抵銷或免除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是原告就上開債務之存在與否,因被告堅持對原告之債權
存在,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此等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堪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原告積欠其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三萬元之租金(共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電費(四萬二
千六百三十元),合計共三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俟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由原告同居人即
其母親 蔡張貴香 代收,而該支付命令其後即因原告未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又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本院新營簡易庭提起遷讓房
屋等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且原告及原告之弟 蔡順良 應連
帶給付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租金等,被告並於起訴
狀之事實欄中敘明: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台南縣○○鄉○○段一
五六八、一五六九、一五七零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一棟,約定租金自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為二萬元,由原告之弟蔡順良作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自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今有三年餘月未付分文租金,被告便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關係及遷讓房屋,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等語,而原告於上開訴
訟審理期間,數度表示願意遷讓系爭房屋,然關於租金部分,則抗辯:因被告有
前來原告工廠載走家具,並為之代償房屋稅,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並進而對
原告承諾之前所積欠之租金已不用償還等語,嗣經法院勸諭兩造和解,被告訴訟
代理人並願意先行撤回租金部分之請求,而同意針對系爭房屋遷讓部分先行和解
,故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達成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將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交還被告之和解內容。惟前揭和解成立不久,被告隨即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其持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即以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二九號執行程序依被告指示,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原告隨即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被告聲請狀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號
開庭通知及被告起訴狀繕本各一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
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民事聲請卷、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
號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
爭執者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成立後,原告有無清償
、抵銷或免除等消滅或妨礙被告租金債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以下分述之。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是以,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即須以支付命令成立後
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六號判決要旨)。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二九號執行事件所示之
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一節
,已如前述,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如欲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即需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以後,始得為之。次查,原
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成立以後,伊有以交付家具
之方式清償或抵銷其租金債務,嗣後被告更同意以原告代繳九十二年度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等方式免除原告之租金債務,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租金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曾交付家具以清償或抵銷其租金債務部分,固據其聲請訊問
證人蔡順良及 吳惠容 等二人為證,惟證人即原告胞弟蔡順良係證稱:被告
次子結婚前,伊有受原告指示送家具過去,送了二次,兩次均是整個家具
房間組,數量差不多,送貨去時,被告次子有跟伊表示,家具的錢要跟他
大哥算,當時並未寫簽收單,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至於那些家具究竟是
誰要買的,伊不清楚,伊只是負責運送。又兩次送貨時,被告及其妻均有
在場,二次家具之價格究竟多少,伊不清楚,但依市價評估,應有十萬元
等語,嗣又改口:是被告之妻說會跟原告彙算家具價格等語;另證人即原
告之妻吳惠容則證稱:伊亦曾依原告指示將價值約二十餘萬元之家具貨品
送至被告台北住處,伊認為該部分家具是被告向原告叫貨用的,交貨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價金,而是口頭上對伊表示他會另外跟原告彙算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證人對於送貨之時
間、數量及價格均無清楚之陳述,甚且渠等對於該等家具買賣關係究係成
立於何人與何人之間,以及家具之交付有無清償或抵銷被告前揭支付命令
所示租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之明確意思表示,均無以說明(雖證人即被
告次子郭俊彥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伊確曾於八十九
年十月及九十年初分別向原告購買二次家具房間組,價格分別為一萬三千
餘元、一萬六千餘元,然該買賣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則證人郭俊彥之證
詞僅證明原告確有送家具貨品至被告次子住處之事實,尚不足佐證兩造間
於支付命令成立以後,確有達成以家具之交付抵銷原告租金債務之合意。
),則原告陳稱其曾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先後三次交付價值約三十餘萬
元之家具予被告,以清償或抵銷其支付命令所示之租金債務云云,即未經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原告代繳九十二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以免除原
告之租金債務部分,固據其提出被告亦無爭執之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
份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妻吳惠容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復證稱:「當初有要我把房屋返還,他說房屋稅你幫我繳,其他的
租金都不用。(問:從何時到何時不用?)他說全部都不用。(問:欠多
久?)都沒有拿,因他給我們拿家具也都沒有拿(錢)給我們,我每個月
租金也沒有按時繳,所以他要我幫他繳房屋稅,其他都不用,要我將房屋
快點還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惟查,證人
既為原告之妻,其毋庸具結之證言本非可蓋然遽信,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
以佐其證述,然姑不論證人所述被告曾為免除原告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是
否為真,至少證人業已證述原告依兩造租約確有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之義
務,但原告卻怠於按時繳交等情,此與原告於起訴時所述:因被告於九十
二年初表示請原告代繳房屋稅捐,即不再向原告無理催討租金,原告雖無
任何積欠,惟為免困擾,才為被告代繳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等語(見起訴狀
第四頁),即已有齟齬。況依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免除原告租金債務
之前提,除原告為其代繳房屋稅外,還需渠等將系爭房屋儘速交還原告,
然原告於被告為前開請求時,除為其代繳房屋稅外,並無交還系爭房屋之
舉措(否則被告不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則被告
所設立免除原告債務之停止條件亦顯然尚未成就。再者,原告亦自承其於
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二年八月間先後收受被告所寄催討租金及終止租約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等情,亦有兩造分別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三份及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若被告確有如證人所述已為免除原告租
金債務之明確意旨,何以被告仍於原告在九十二年五月間代繳系爭房屋之
稅捐後,仍持續且積極地催討租金,並進而於同年九月間向本院新營簡易
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雖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僅請求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以後之租金,然此係因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租金債權,
被告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力及與確
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不得重複請求,且被
告於起訴前,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詳述其對
原告所有之租金債權,故被告未於該事件起訴狀內敘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前所欠繳之租金,並不等同於被告已有表示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意思
)?是以證人吳惠容前揭證述情節不僅與原告所述不符,亦無其他事證足
以補強其證明力,其證言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初以
原告代繳房屋稅捐之方式免除原告所有租金債務云云,亦無足取信。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號遷讓
房屋事件審理時,曾當庭表示原告所有欠租均不再請求,因而雙方才達成
訴訟上和解,故被告已於訴訟中再度為免除原告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聲請調取本院新營簡易庭前揭卷宗為證。惟查,兩造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法官勸諭和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表示
願意先行撤回租金部分之請求,而同意針對系爭房屋遷讓部分先行和解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部分起訴撤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視同未起訴,是以被告該部分租金
請求權既得再行起訴請求,又有何拋棄或免除之可言?雖原告一再陳稱:
當時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係由被告撤回租金請求,而原告同意交還系爭
房屋之雙方相互讓步而得以為之,故兩造既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
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等規定,被告之租金債權即已消滅云云,然查,被
告訴訟代理人以清楚表示先行撤回租金部分請求,而同意針對系爭房屋遷
讓部分先行和解等語,則被告之租金請求權部分,自始即未成為和解之內
容或條件,且被告於該遷讓房屋事件中,原本即起訴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
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終止,原告自終止時起即負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
,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事後所達成之
訴訟上和解,即同意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一年(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
負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屬被告就該遷讓房屋部分所為最大之讓步。是
原告逕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由,主張被告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云云,
已曲解兩造和解之真意,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均未能舉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六二號支付命令成立
後,有何清償、抵銷或免除其債務之異議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支
付命令所載租金及利息等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基於上開執行名義所為之本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二九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