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八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
日,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
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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