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日商福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商福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福科公司)於民國96年8月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信舟電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指定PANASONICDP182
0E數位式影印機1臺,機號:GFP4LC00003號(含:雙面
送稿機、第二卡匣、傳真組件、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與被告福科公司使用收益,被告丙○○
為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8月30日
起36個月,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惟
被告福科公司因擬停業,要求原告取回租賃物,依系爭租約
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53,550
元〔計算式:3,150?(36-19)=53,550〕,並扣除原告
買回系爭租賃物之價格28,899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4,651元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
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福科公司抗辦略以:被告福科公司無解散之實,亦未與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擅將系爭租賃物搬回、出售,未盡
租賃物交付義務,被告福科公司無庸支付租金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其因受被告福科公司負責人丁○○之夫曾
振武所託,代為租用系爭租賃物,嗣因被告福科公司有股東
糾紛無法繼續經營,遂主動通知信舟公司搬運機器、終止系
爭租約,信舟公司無反對意思前來搬運,可見兩造業已終止
系爭租約,其於系爭租約締約後不久,即因個人因素離開被
告福科公司,原告於發生事情時理應儘速通知,原告不思找
尋真正用戶及解決方法,欲要求連帶賠償,情理上有欠公允
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被告付款
紀錄表、供應商買回發票、存證信函、被告福科公司用印之
搬機證明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7至9
頁、第5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福科公司雖抗辯
稱福科公司無解散、停業事由,原告違反租賃物交付義務云
云;被告丙○○抗辯系爭租約業終止,然其本人已離開被告
福科公司,原告應尋真正用戶解決問題,不應請求連帶賠償
云云。然查,被告福科公司曾去電原告,表示被告福科公司
要搬到海外,詢問解約金,原告回覆依照系爭租約為剩餘租
約之全部租金等節,為兩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紀
錄編號4項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50頁),可見被告
福科公司確實曾向原告傳達福科公司有意結束經營搬至海外
、欲終止契約之訊息。復參以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被告於98年1月至8月有無申報營業稅額及其他營業相
關事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9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80075151號函覆「福科公司僅有扣繳單位登記資料
,無98年1月至8月間營業稅申報紀錄」文句,文件附表中
僅有營業費用而無毛利數額等情,有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至第79頁),是被告福科公司抗辯稱公司有正常
經營,無停業事實乙節,存有疑義,前揭函文及電話紀錄,
應可認原告稱被告有履次表明公司要停業、欲終止契約之行
為。至被告福科公司另抗辯:系爭租賃物因置放關係企業之
辦公室,關係企業之董事 辜益勝 不瞭解公司營業情形,遂以
電話向原告表示福科公司將停業,要原告將系爭租賃物搬離
,辜益勝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代表被告福科公司云云
,然被告福科公司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互核前
揭被告福科公司用印之搬機證明書被告福科公司之法人印章
、法定代理人丁○○印文(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福科公
司提出答辯狀、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中之法人印章、法定代理
人丁○○印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印文字體堪認一
致,是搬機證明書所載福科公司擬自98年3月停業,原告為
保全權利,取回系爭租賃物等節,應非原告自行虛構或偽造
文件,而係原告自有權代表被告福科公司用印文書之人取得
,原告稱被告福科公司有告知停業、同意搬回系爭租賃物之
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福科公司抗辯搬機證明係無代表公司
權限之辜益勝所為,即非可採。況上揭被告福科公司名義出
具文件之印文均相符合等節,足讓交易相對人認係有權代表
公司之人出具之文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停業要求搬運系爭
租賃物各節,應可採信。
六、本件被告福科公司既有系爭租約第10條所列之公司停業情形
,並於98年2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款、第4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承租
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
付損害賠償金。」、第13條「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即得請求被告福科公司、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連帶給
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依週年利率14.6%計算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6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係98
年5月11日分別寄存於被告福科公司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被告丙○○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21日發生效
力,故以98年5月22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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