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50,11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而大眾商業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大眾信用卡明細查詢、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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