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諸強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諸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准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原審提起公訴,被告亦因移審至原審。而原審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尤以被告雖表坦承,然本案猶有多處細節亟待釐清,兼以所供尚與共犯陳述難相稽合,是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102年1月3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嗣復裁定自10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茲被告以附件即刑事聲請狀所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考量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並已調查完畢,然前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重罪」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尤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審理、執行, 爰准 被告於提出5,000,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後,予以停止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保證金額之指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既係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應依經驗法則妥適量定保證金額。被告自查獲之始,即已坦承一切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為同案被告 魏仲騏 ,使宜蘭機動查緝隊能查獲魏仲騏,足認被告願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無意逃亡躲避刑責。又被告早已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耗盡錢財,其家人於基隆市雖有不動產,然基隆市之房地產長年價格極低,縱以之抵押借款,亦絕無可能籌得5,000,000元,另被告之母年事已高,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行動不便等,被告要籌保證金,只能向母親、兄弟或信用合作社商借,姑不論出借鉅額款項對近親之影響,光是利息的支付,被告便已難以負擔,且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僅賺得數萬元,若因無力提出保證金而續受羈押,此無異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故原審以5,000,000元為保證金額,顯然與被告涉案情節、經濟資力、棄保潛逃可能性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亦常以命被告每日向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實施以來均能達成防止逃亡之目的,未見有人棄保潛逃。原審未衡量依此制度命被告遵守之可能,逕以鉅額保證金為停止羈押條件,難謂妥適。
三、惟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參照)。
(二)原審已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所犯罪名、該案猶有多處細節亟待釐清、所供尚與共犯陳述難相稽合、涉案情節、經濟資力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性、該案審理進度及案內卷證資料等節,予以相當審酌,而認被告於提出5,000,000元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後,始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參以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且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是原審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至被告既無法依原審所命提供保證金額之方式具保以作為羈押處分之替代,其抗告意旨所提附條件停止羈押,因亦無所附麗。職此,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