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育騰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為捌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三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增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設計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契約、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核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合於法律規定。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委託原告設計裝修其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一、二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預算為二百六十萬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付款方式為合約簽訂給付百分之三十、平頂隔間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塗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完工驗收給付百分之十五。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依被告指示追減工程金額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五、追加工程金額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正進行未包含於合約內之地下室牆壁漏水檢修工程及最後清潔工作時,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要求原告撤場,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且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一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之第三期工程款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細目詳如附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即兩造友人丁○○於九十一年底介紹,由訴外人丁○○設計規
劃,原告編列預算,惟事後並無下文,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始委託原告按圖施工。因被告認同原告工程進度及品質,乃依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約時給付一半簽約金、舊建物拆除完畢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一半簽約金,隔間及木作完成時於同年九月一日給付第二期款,塗裝完成之第三期款則於違章拆改工程完成經被告認同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支票給付,並委託銀行代收。嗣因被告之妻於同年十月一日致電表示存款不足,請求原告抽票,惟銀行表示無法抽票,以致退票。此部分工程款六十五萬元雙方應無爭議,爭議事項應僅限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報違章拆除後衍生之拆改追加工程款、其他追加工程款、最後一期工程驗收款。
⑵系爭工程因鄰居檢舉,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九日遭建管處查報違
章必須拆除部分已完成之工程,經原告配合被告至建管處多次溝通,並對已完成之工程拆除修改,始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不得令原告對於因設計不良及未依建管處規定施工致生之拆改費用負責。況被告對於建管處查報時建議之施作材料及方式並不認同,執意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及追加,致生二次查報動作,非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衍生之拆改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違章查報後之變更設計項目多達十一項,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並經被告認同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第三期工程款支票,按工程之進行有一定程序,油漆塗裝必須待所有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接著進行清潔打掃工作,最後辦理工程驗收,被告既已給付第三期款,足證系爭工程已進工完工驗收階段,並非遲延未完工。
⑶被告第三期工程款支票退票後,原告本於誠意,主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邀被告
夫妻至工程現場,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以利其註銷退票紀錄,雙方並就系爭工程再一次討論,寫成紀錄稿,記載追加工程及收邊小工程,原告表示因工程已完成,如再修改需三週始能完工,被告表示不急,故於紀錄稿上記載:「施工期限:十月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共三星期完工」。又被告之妻於同年十月十日表示其父親不滿意被告挑選之地磚,將自行僱工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進場施作,請原告敲除已完工多時之地磚,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新舖設之地磚敲除,惟被告僱工施作地磚一再延期,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能進場繼續施工,故上開三週工作期限應扣除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不能施工之時間,施工期限應展延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是以,本件工期之遲延乃因被告對工程一再指示修改追加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勒令原告退場,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⑷系爭工程所有材料均由原告帶被告至材料商處挑選,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工程
進行期間被告全程至現場監工,原告未曾接獲被告所謂施工草率之停工指示,被告亦未對追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為任何異議之表示,其竟於原告完工後始指摘被告遲延完工、偷工減料、施工草率而終止契約,並否認曾指示追加工程,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⑸依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工
程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至通知至達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已進場之材料費用。」故原告所請求者為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不因尚有未完成項目而受影響。
⑹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四頁之工程內容雖非合
約約定項目,惟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並經被告認同,鑑定單位僅憑被告單方面主張,即認應予拆除回復原狀,顯不合理,此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應全部扣除。關於現場已施作而數量短少部分,其中第四項、第六項水泥粉刷部分確實符合數量,第七項一樓廚房地坪墊高係依據現場狀況施作,第十四項二樓浴室及外牆防水係為美觀之用,第四十項大門輔助鎖完成後嗣遭被告拆除更換,至於第三十五項切牆移位為新設工程,第十七項、第十八項樓梯踏板、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七項實木門組、第三十二項開關插座安裝、第三十七項車庫洗依間地板排水、第三十八項、第三十九項房間及廁所水平把手、第四十一項玻璃層板夾具、第四十三項衣櫥把手、第四十五項神明廳落地窗、第四十六項廚具吊櫃、第四十七項崁燈等已於追加減總表中扣除,不在請求範圍,此部分應扣除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關於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其中第一項、第二項一樓電捲門、第八項、第九項樓梯踏板拆除重作、第十五項廚具美耐板臺面、第十九項、第二十項空調設備拆卸安裝、第二十九項、第三十項房間木門拆除重作、第四十四項一樓沙發背造型等,均經被告指示變更或同意施作,第十七項一樓客廳及二樓主臥天花板施作時已依水平儀設定水平,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二樓地坪採獨立空間施作標準,無須拆除重作,第十四項一樓餐檯石材檯面只需增加高度,無庸拆除,第四十項地下室壁面滲水不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應扣除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關於現場未施作部分,第二項二樓浴室砌浴缸貼馬賽克係依被告指示,改施作於一樓浴室,第三項水造石材檯面切面盆孔加鑽水龍頭、第四項二樓浴廁石材檯面、第五項衣櫃門片、第七項包階梯立板等,原告已於追加減總表中扣除,不在請求範圍內,第八項樓梯刷漆雖不含立板,但仍須處理鐵板,此費用不能扣除,第六項五斗櫃、第十項一樓硫化銅門已完成,嗣經被告要求拆除,此部分應扣除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第四期款應於完工驗收時給付,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住宅整修工
程,約定工程期限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惟原告遲延一個月餘未能完工,且施工草率、品質拙劣、偷工減料、浮報工程數量、不服從被告監督指示,已施作部分工程即有三十餘項未符約定品質,被告乃依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達法字第一五○九○號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本件設計圖說關於前院棚架高度超過三公尺、長度超過建築線、未以透明採光罩
為頂蓋等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之設定,乃原告所設計,並非訴外人丁○○所設計。原告為室內裝修專業公司,應知悉如何裝修將構成違章建築,其於設計施工時,自應妥善避免,保障被告免受強制拆除,詎原告違約未依合約第九條後段規定,繪製施工圖交被告審核,且未告知被告有何裝修設計違法情事,以致原告設計施工之雨遮、隔牆遭檢舉,須修改施作,致生損害於被告,幸該部分修改施作未影響全部工程施工之進行,亦未遭勒令停工。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延長工期,詎原告遲延完工經被告終止契約後,竟主張該工程曾遭建管處查報拆除修改,解免其違約遲延完工責任,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簽發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支票予原告,被告已兌現前三期
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元,並無任何遲延違約情事,惟因原告於開工前未依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七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施工計劃書、材料樣品、施工圖等予被告確認,即逕自施工,以致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且被告查知原告不法浮算工程數量,被告乃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合意另行協議核減工程款,並調整第三、四期應付工程款數額,依協議原告自應退回第三期支票予被告,惟原告以支票已經銀行託收為由未予返還,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未兌現第三期支票,而由原告於退票後無條件返還被告退補。嗣因原告工程品質不符等諸多問題,未能與被告核定確認工程款金額,被告自尚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而無遲延違約可言。
㈤依設計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議定
其價格,並以追加減確認單並入合約附件。」第九條約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及相關法規規定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查本件原告所列追加工程款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議價併入合約附件,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且追加工程中有原告因設計、施工不良、未依建管處規定施工致生之拆改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二元,顯無理由。
㈥依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倘因上列四
項之一遭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交由甲方(即被告)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工之工程到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查本件裝修工程原告未施作及浮算數量總計五十六萬四千零一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辦發包項目費用為二十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應自總工程款扣除,又因原告違約遲延未完工,被告終止契約後,自行委請第三人完成原告未完工部分,發包項目費用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另原告未依約施工及瑕疵部分,被告另行支出修復拆改費用七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且本件因原告違約遲延完工,被告須另行租屋並增加停車費支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應按日給付千分之一遲延罰金並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尚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㈦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就原告現場已施作而與合約不符部
分,鑑定金額為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就數量短少部分,鑑定金額為二十八萬零六十五元,就現場已施作而具瑕疵部分,鑑定修補費用為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就現場未施作部分,鑑定金額為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惟關於現場已施作而與合約不符應拆除部分,漏未加入工程管理費百分之五及稅金百分之五。關於數量短少部分,應扣減工程管理費百分之五及稅金百分之五,而非依雙方議定之○.九三八折扣減,又第一項一樓室內地坪事實上不需敲除,第二項一樓新作廚房粉刷層原告並未敲除,第三項拆除物清運費用至少有六車,而非一車,第十五項浴室淋浴門石材門檻並未施作,現場不鏽鋼門檻與合約約定材質不同,應予拆除復原,第三十三項餐廳地板插應為被告自行安裝,第三十四項燈具安裝為燈具廠商負責安裝,第三十五項切牆移位費用、第四十二項衣櫥不鏽鋼拉盤均係浮報項目。關於現場已施作而具瑕疵部分,除應計入稅金百分之五外,第一、二項電捲門係原告擅自變更材質,應拆除重作,非僅扣減差價,第三、四項玄關矮鞋櫃原告始終未更改,第八、至十一項樓梯踏板係被告擅改材質,應全部拆除重作,第十三項三合一鋁門門鎖市價應為四千元,而非一千元,第十五項廚具檯面拆除更換杜邦人造石材,係原告未經被告審閱材質之情形下擅自施作,第十七項天花板下垂,係因原告施工未使用水平儀,必須拆除重作,第十九項至第二十項空調設仍在與約定不符,第二十一項至第二十二項地坪敲除重鋪,係原告施工不當,應拆除重作,第二十七項紗門更換已於瑕疵表列明,第二十八項門鎖價格應為四千元,而非一千五百元,第二十九、第三十項、第三十四項房間木門拆除,係因原告違約合約所致,應拆除重作,第三十一項插座面板與原合約價差達一百六十二元,應拆除重作,第三十六項拆除物施工廢棄物清運應為五車。關於現場未施作部分,第十項硫化銅門從未安裝,並應計入百分之五稅金等語,資為抗辯。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設計裝修被告之住宅,約定總工程預算為二百六十萬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付款方式為合約簽訂給付百分之三十、平頂隔間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塗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完工驗收給付百分之十五,被告已給付前二期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元,第三期工程款支票六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退票,餘款尚未支付,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要求原告撤場,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計工程合約書(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工程預算書(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規劃平面圖(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達穩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達法字第一五○九○號函(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及追減工程,總工程款增為二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六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未遲延,被告不得終止契約,應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含稅)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㈢系爭工程遭查報為違建所生之拆改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㈣兩造就追加工程有無達成合意?㈤被告就裝潢部分得否主張扣款?㈥被告對原告有無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原告則主張被告已交付第三期塗裝工程款支票,而油漆塗裝必須待所有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表示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工,嗣因兩造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協議追加工程,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因同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實際不能施工,施工期限應展延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勒令原告退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按兩造簽訂之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工程期限: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工並報驗收。」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不能依限期完工者」,此有上開合約附卷可稽(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經查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書立之紀錄表載明:「鐵門地面洗石子重洗。對講機調整將孔蓋住或矽利康收邊或水泥。鐵捲門調整(水平及放下時會變形,微調至地面)。控制器固定於柱子上(往上固定)。車庫抹石子上方實木收邊。牆與大理石地坪交接(油漆及打矽利康)。玄關矮鞋重做。玄關高鞋櫃重做,分成三座,以利拆移。入口拱門重新磨平貼皮染色。木拉門整修油漆。入口拱門與地坪交接矽利康收邊。客廳電視櫃重做。客廳天花板(間接燈光鳥嘴水平)。餐具櫃重做。一樓樓梯轉角高櫃(建議現場櫃身貼皮門片重做)─因此櫃與廁所嵌入櫃聯結。一樓門片改柳安實木門門框磨過再染色。一樓拋光石英磚重做。一樓鋁窗掉漆修補。一樓廚房、壁磚貼滿,柱外角用收邊條(吊櫃須先行卸下)。一樓浴室鏡臺壁磚不平重貼。一樓浴缸直角部分ST收邊或加石材。樓梯踏板有受損部分磨平染色。樓梯立板建議取消(儘量同一材質噴同樣漆)。二樓木地板拆除重做(地面不平之處若可刨除則予以刨除,否則建議以獨立空間為水平)。二樓小孩房天花板補強(因挖燈孔)。二樓陽臺鋁門未裝,紗窗重做寬邊紗窗以利裝把手(目前為暫時性)。二樓陽臺鋁門ST門檻填水泥砂漿後重新固定。二樓主臥一鋁窗立料損傷,更換立料。主臥衣櫃(門口)重做,玻璃拉門衣櫃建議現場處理。主臥電腦桌重做(須固定於牆角)。主臥浴室ST框移位(或開口位置對調)。二樓小孩房燈具排列改採梅花型。二樓房間門改實木柳安門斗磨平染色。地下室暗門重做,加裝門止。一樓室內主機處斜板固定(建議改活動式以利機械維修)。地下室樓梯邊縫封板未刷漆。地下室尚有多處壁漏水(因觀察中)。一樓石材階梯木作,建議門片玻璃可於此時做,門片可用可拆式鉸鍊。小孩房衣櫃重做(因門框擋住開啟而有修有櫃身尺寸、美背板假門片有一片出釘)。全室踢腳板拆除木作。二樓陽臺加裝插座。二樓陽臺鋁門加門止。一樓廁所加門止。玄關屋頂玻璃更換成二片。木大門門鎖後門均未安裝」等語(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前揭紀錄表所列應施工項目與原合約附件所列之工程項目多有重疊,且紀錄表內多半係指明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或現有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方式,而非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司鑑定後,亦認有多項合約約定惟現場未施作之項目(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二七頁,詳述如後),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件足考(證物外置),參以證人即聯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陳妍伶 到庭證稱:「被告委託我到現場估價,我到現場看已有人施作,但依專業角度應尚未完工。因為有櫃子尚未組裝,地下室有一面牆尚未塗裝,還在滲水,地坪不平,母親房的鋁窗裸露尚未施作,木地板隆起,小孩房的牆壁傾斜,二樓主臥室的衣櫃門扇尺寸不符無法裝上去,二樓廁所沒有門。我有看過原本之合約書,依照工程慣例應將工程完全施作完成才叫全部完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證人丁○○則證稱:「現場是有些瑕疵,是否符合完工標準在工程上有點模糊,嚴格說來並未完工,但工程界常常事後才修補,只是驗收問題,現在是未施作完工」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三六頁),應認原告確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工程限期之前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全部項目,而有所遲延,符合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被告終止契約之要件。至上開紀錄表上雖載明:「施工期限十月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共三星期須完工」等語,惟此部分既非追加工程,自無另行起算工程期限可言,該記載應係兩造就原告修補瑕疵期限之約定,非謂原告得因此解免遲延完工之責任。又原告雖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照片三十幀為證(第二○七頁至第二二一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將照片內所拍攝之項目完成,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復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以()達法字第一五○九○號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律師函在卷可稽(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到上開文書之送達,應認系爭設計工程合約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
查兩造簽訂之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工程之進行,應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至通知至達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已進場之材料費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四項之一遭終止合約時,應即合意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甲方因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止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工之工程及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等語(第十八頁)。經查,系爭工程於完工前,因遲延完工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應俟被告自辦或招商承辦工程完工再行結算。而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自承業已自行招商發包完工(參見第二百三十二頁),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起反訴主張損害金額,應認就原告於合約終止後,扣除應賠償之金額,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金額如後述)。
㈢系爭工程遭查報為違建所生之拆改費用由何人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遭二度查報為違建而拆除修改,衍生之追加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款、第五點第一項、第十七點規定:「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五之一條規定:「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核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要求室內裝修應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室內裝修業者具備足夠專業,依據相關建築、消防等法令施工,避免產生違章建築或違反公共安全;是以,室內裝修業者承作裝潢工程時,自應本其專業,對於有違反法令之虞之設計,應對業主善盡告知義務,而不得推諉要求業主自行研究建築法規。經查,兩造設計工程合約書、規劃平方面均未載明系爭工程有無違反建築法令之虞或違反法令責任歸屬等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對被告善盡告知義務,竟違反建築法令施工,以致工程二度遭查報拆除,對於嗣後衍生之拆改費用,自不得列為追加工程款而請求被告給付。
㈣兩造就追加工程有無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約後,嗣口頭合意追加工程款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二元,被告否認曾同意追加工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簽訂之設計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決定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或已採購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無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訂價給付之。」「本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議定其價格,並以追加減確認單併入合約附件。」查本件兩造並未簽具追加減確認單併入合約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如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有達成合意,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鐵工 陳德北 到庭證稱:「修改過程被告都在場,是原告叫我改的,我沒有問過被告,但被告應該同意:::我是把目錄拿給原告,原告後來告訴我被告選那一種,我沒有直接聽到被告之選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證人即水電工戊○○則證稱:「追加減都是育騰公司告訴我,我不知他與業主之間如何約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三○頁),又證人即兩造友人丁○○證稱:「我是向原告建議玄關門面最好提升質感,在預算範圍內改成石材:::至於被告有無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三三五頁),不能證明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格;另證人即木工 黃正田 雖先證稱天花板、客廳入口木拉門、鞋櫃、樓梯踏板、房間門改為夾板貼木皮、餐具櫃牆面貼馬賽克等工程均係依被告指示增修,衣櫃、客廳矮櫃則係經由原告轉述稱被告要求增修云云,惟嗣改稱原組裝施作木作櫃而非系統櫃係依原告指示,未確實聽到被告同意此部分追加,且事後被告要求將夾板貼木皮房門拆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四頁),證人即木工甲○○亦證稱:天花板、櫃子等木作材質係依原告指示施作,未曾聽到兩造協議櫃子追加減事項,且施作後被告要求將空心房門改為實心、木作鞋櫃改為系統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一七頁),倘被告果同意此部分木作之追加工程,焉有事後堅持要求原告應改依合約施作之理?縱使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均在場而未異議,惟裝潢材質、施作方法涉及專業,一般人無法分辨正在施作中之工作物是否符合合約約定、有無瑕疵或短少,尚不能以被告未當場表示異議,而認被告默示同意工程之追加或變更。是以,除變更冷氣廠牌及一樓砌馬賽克浴缸部分外(詳述如後),其餘追加工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㈤被告就裝潢部分得否主張扣款?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現場已施作之工作物有無非合約約定之項目?現場已施作且符合合約約定之項目,其數目、品質有無瑕疵?有無兩造合約約定而現場未施作之項目?該會鑑定後製有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一本足考(證物外置)。被告雖提出伯登實業有限公司、輝璜有限公司、勝楙金屬有限公司、致元實業有限公司、文易玻璃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聯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抗辯其自行委請第三人完成原告未完工,發包項目費用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另就拆除違反合約及瑕疵部分支出修復拆改費用七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云云,惟被告發包第三人施作之工程與兩造原約約定項目、材質等並非完全相同,且各公司報價是否符合市場合理價格,尚非無疑,本院認應以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為據,較為合理。又依原合約附件所列之各項目金額總計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零十八元(第二四頁),兩造議價為二百六十萬元,如設計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所示(第十四頁),核算兩造議定之折數為○.九三八折(0000000/0000000=0.938),故鑑定單位鑑定之各項金額及本院以下認定均以前揭折數為據。茲就附件所列各項目分述如下:
⒈項目A拆除、假設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十八萬零二百二十元,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一萬二千元。經查,關於編號二所示一樓洗衣區RC平臺拆除工程,屬於原合約項目,惟現場並未施作,打折後應扣除二千八百十四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一項)。關於編號三所示一樓室內地坪粉刷層敲除,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六十點三平方公尺,較合約估算之六十五點三平方公尺短少五平方公尺,應扣減三千五百十五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一項)。關於編號四所示一樓新作廚房粉刷層敲除,場場施作數量為十四平方公尺,較合約估算之二十二平方公尺短少八平方公尺,應扣減一千七百二十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二項)。關於編號二十二所示拆除物清運,依合約所估項目比對現場少作或未施作項目,鑑定單位研判應扣減一車,尚稱合理,打折後應扣除二千八百十四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三項)。關於追加工程BF樓梯拆除及地下室地磚敲除地坪全面打毛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就BF樓梯拆除後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四萬五千元主張抵銷(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項第二項)。總計項目A拆除、假設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8022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3183)。
⒉項目B泥作石材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追加工程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經查,關於編號一所示一樓砌一/二B磚牆(含水泥粉刷)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二十八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四十平方公尺短少十二平方公尺,應扣減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五頁第四項)。關於編號二所示一樓砌一B磚牆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一點五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四平方公尺短少二點五平方公尺,應扣減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五項)。關於編號三所示一樓牆面水泥粉刷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五十一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短少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扣減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二七項)。關於編號五所示一樓廚房地坪墊高(含混凝土壓送車)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七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十五平方公尺短少八平方公尺,應扣減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七項)。關於編號九所示一樓廚房壁面貼瓷磚工資部分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二十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二十八平方公尺短少八平方公尺,應扣減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六頁第八項)。關於編號十所示一樓浴室壁面貼瓷磚工資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十九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二十六平方公尺短少七平方公尺,應扣減三千八百零八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九項)。關於編號十一所示一樓浴室全室加廚房地坪防水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三十一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四十平方公尺短少九平方公尺,應扣減三千零三十三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項)。關於編號十二所示二樓砌一/二B磚牆(含水泥粉刷)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十一點八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二十五平方公尺短少十三點二平方公尺,應扣減一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一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十三所示二樓牆面水泥粉刷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二十六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三十五平方公尺短少九平方公尺,應扣減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二項)。關於編號十五所示二樓浴室壁面貼瓷磚工資,現場施作數量為十五點五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三十三平方公尺短少十七點五平方公尺,應扣減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三項),且因此部分施工不平整應敲除重貼,依合理市價估算費用為四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二五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關於編號十六所示二樓浴室加外牆防水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二十五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四十三平方公尺短少十八平方公尺,應扣減六千零六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四項)。關於編號十七所示二樓浴室砌浴缸貼馬賽克部分,鑑定單位認並未施作(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二七項第二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更改至一樓浴室施作,並提出完工照片一幀為證(第三○一頁),且被告亦未予否認或請求拆除,應認兩造就此部分確有合意,此部分金額爰不扣除。關於編號二二石材門檻部分,現場施作為不鏽鋼門檻,與原合約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更改材質之合意,此部分打折後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不得請求,原告亦不得請求材質差額(參見鑑定報告第八頁第十五項)。關於編號二六所示人造石材臺面切面盆孔加鑽水龍頭孔部分,屬合約項目而現場未予施作,打折後應扣除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三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二七所示二樓浴廁石材臺面(含擋水板)部分,屬合約項目而現場未予施作,打折後應扣除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四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二八所示一廚餐檯櫃石材檯面(含磨邊)部分,現場施作之檯面未與牆面密合而有縫隙,屬嚴重瑕疵,此部分打折後金額七千五百零四元不得請求(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十四項)。至於追加廚房浴室地壁磚差價補貼、玄關地坪拋光石英磚改南非淺黑價差、餐具櫃牆面增貼馬賽克及木框、廚房流理臺變更而修改窗戶位置、地下室地坪防水、地下室地磚材料費用、樓梯孔改灌RC之價差、玄關因違建查報拆除、水泥粉刷及廚房地磚修補等工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且違建拆改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以敲除玄關地坪南非黑色石英磚合理費用五千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一項)、餐具櫃牆面馬賽克敲除合理費用三千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二項)予以抵銷。總計項目E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式:543812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7563)。
⒊項目C木作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八萬二千零五十元、追加工程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經查,關於編號三所示輕隔間(雙面雙層四分石膏版加二分矽酸鈣版)部分,現場施作金額為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較原合約估算八萬九千四百十元短少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八頁第十六項)。關於編號四所示一至二樓三公分樓梯踏板部分,依合約約定應為實木,現場材質為夾板,原告應負擔合理拆除費用三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五頁第八項),現場應重新施作之數量為十三階,較原合約估算二十三階短少十階,應扣減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八頁第十七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五所示一樓至地下樓樓梯踏板(六分夾板)部分,現場勘查其樓梯踏板使用正常,現場施作價值高於原合約估算,被告請求拆除重作為無理由(參見鑑定報告第十六頁第十項);又現場施作數量為十二階,較原合約估算十七階短少五階,應扣減四千六百九十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八頁第十八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六所示柚木實木地板(海島型)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十二點六坪,較原合約估算十五坪短少二點四坪,應扣減一萬零一百三十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八頁第十九項)。關於編號七所示全室PVC踢腳板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一百六十五尺,較原合約估算二百七十尺短少一百零五尺,應扣減六千四百零五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十項)。關於編號八所示柳安實木門組(門斗門片)部分,現場材質為胡桃木貼皮,與合約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變更材質,已如前述,應予拆除重作,其拆除合理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一頁第二九項),又重作之房門數量為五樘平方公尺,較原合約估算六樘短少一樘,應扣減七千零三十五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一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九所示一樓至地下樓暗門組(門斗門片)部分,現場成品門框無法與門片密合,施作品質不良,須拆除重作,此部分打折後金額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不得請求,被告並得以拆除合理費用一千元主張抵銷(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五頁第五項、第六項)。關於編號十一玄關高鞋櫃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三點九尺,較原合約估算四點八尺短少零點九尺,應扣減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二項)。關於編號十一所示玄關矮鞋櫃部分,原合約為系統櫃,原告施作木作櫃,此部分打折後金額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不得請求(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五頁第四項),被告並得以拆除費用一千元主張抵銷(參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第三項)。關於編號第十四客廳主牆面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九點五尺,較原合約估算十三尺短少三點五尺,應扣減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六項)。關於編號十七餐具矮櫃(不含石材)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六點五點尺,較原合約估算七尺短少零點五尺,應扣減一千四百零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三項)。關於編號十八餐具吊櫃(含玻璃)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六點五尺,較原合約估算七尺短少零點五尺,應扣減一千零三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四項,原告亦追為追減)。關於編號二四所示主臥衣櫃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九點三尺,較原合約估算十點七尺短少一點四尺,應扣減五千七百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第二五項),且衣櫃門片未施作,應扣減六千零三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五項,原告已列入追減)。關於編號二五所示主臥五斗櫃部分,屬合約項目而現場未予施作,打折後應扣除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六項)。關於編號二六所示包階梯立板部分,屬合約項目而現場未予施作,打折後應扣除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七項)。至於追加車庫部分之窗臺增貼南非西石材(含加工)、硫化銅門拆除改木作拱門、固定鞋櫃因違建查報修改為活動式工料、新增客廳入口木拉門含油漆五金、因違建查報而修改天花板、客廳新增矮系統矮櫃、二樓房間木地板平舖改架高重做、主臥新增衣櫃、新增浴室明鏡木作造型等工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且違建拆改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以拆除車庫窗臺南非黑石材合理費用三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五項)、拆除木作拱門合理費用六千元、拆除客廳新增矮系統矮櫃合理費用八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七項)、拆除主臥新增衣櫃合理費用六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三頁第八項)、拆除浴室明鏡木作造型合理費用一千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十項)予以抵銷。總計項目C木作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735115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8840)。
⒋項目D塗裝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一萬零八百元。經查,關於編號五實木門組(門斗門片)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五樘,較原合約估算六樘短少一樘,應扣減三千零九十五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頁第二七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十樓梯刷漆(含立板)部分,屬原合約項目而現場未施作,打折後應扣除七千零三十五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八項,原告亦列為追減)。總計項目D塗裝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57700x0.000-0000-0000=137793)。
⒌項目E水電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六千五百六十元、追加工程四萬三千元。經查,關於編號三所示儲熱式熱水器移至樓下配電冷熱水管部分,鑑定單位認含工帶料合理市價為四千六百九十元,較原合約估算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減少三千百五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頁第二八項)。關於編號六電話視訊配管線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七組,較原合約估算之十組短少三組,應扣減二千二百五十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頁第三一項)。關於編號七開關插座安裝部分,現場開關五十五個中之十七個為被告自行安裝,應扣減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頁第三二項,原告亦列為追減),又現場施作開關面板為一般型面板,合理市價一組一百元,原估算折後價為二百六十二元,應扣減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一頁第三一項)。關於編號十燈具安裝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七十七組,較原合約估算之一百零一組短少二十四組,應扣減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三四項),至被告辯稱燈具雖有安裝,惟係由第三人而非原告安裝云云,乃變態事實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關於編號十一所示人感開關部分,因電線外露極易造成短路觸電危險,屬嚴重瑕疵,此部分金額一千四百零七元應予扣除(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四頁第四七項)。關於編號十二切牆移位部分,由現場無法辨視確有施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金額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應予扣除(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第三五項)。關於編號十七廚房水槽排水部分,依現場施作位置,估算合理市價一式為一千四百零七元,較原估算一千九百七十元減少五百六十三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第三六項)。關於編號第二十車庫洗衣間配地板排水部分,車庫部分未予施作,應扣除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三七項,原告亦列為追減)。至於追加新增影像對講機、更換表前後線等工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此部分追加金額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以拆除對講機回復原狀合理費用二千元予以抵銷(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四項)。總計項目E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21911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2630)。
⒍項目F玻璃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經查,關於追加廚房玄關天花舖強化噴砂玻璃、玻璃明鏡(浴室及主臥室牆面)、主臥浴室不鏽鋼玻璃間強化玻璃、主臥衣櫃改外掛鋁框加噴砂強化玻璃拉門、餐具吊櫃改鋁框加噴砂強化玻璃等工程,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就廚房玄關天花舖強化噴砂玻璃合理拆除費用八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四頁第十二項)、主臥明鏡合理拆除費用八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九項)、餐具吊櫃改鋁框加噴砂強化玻璃合理拆除費用八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四頁第十三項)主張抵銷。總計項目I廚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八千五百十八元(計算式:11640x0.000-000-000-000=8518)。
⒎項目G五金配件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追加工程八千八百元。經查,關於編號一所示房間水平把手(附輔助鎖)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四組,較原合約估算之五組短少一組,應扣減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三八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二房間水平把手(附指示鎖)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一組,較原合約估算之二組短少一組,應扣減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三九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四所示大門輔助鎖部分,現場並未將鎖裝上,應扣減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四十項)。關於編號五玻璃層板夾具(一點掛)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四組,較原合約估算之六十組短少五十六組,應扣減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四一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七所示衣櫥把手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十二組,較原合約估算之二十四組短少十二組,應扣減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第四三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八書櫃及五斗櫃把手部分,屬原合約項目而現場未施作,打折後應扣除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九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追加十組衣櫥不鏽鋼拉籃(含滑軌)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此部分追加金額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以拆除回復原狀合理費用一千元予以抵銷(參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十四項)。總計項目G五金配作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59280x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978)。⒏項目H金屬鋁料鐵件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三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九千五百元、追加工程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五元。經查,關於編號一所示一樓硫化銅門部分,屬原合約項目而現場未施作,此業經證人陳德北證稱:「我後來有將門框拆下,是原告叫我拆的,之前只有裝門框而沒有裝門,門就放在旁邊,原告後來沒有叫我把門框裝上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此部分打折後應扣除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十項)。關於編號二所示一樓不鏽鋼電捲門部分,現場施作為鍍鋅鋼板電捲門,與合約不符,被告否認曾同意變更材質,且證人陳德北證稱:「我是把目錄拿給原告,原告後來告訴我被告選那一種,我沒有直接聽到被告之選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八九頁),不能證明被告曾同意變更材質,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打折後費用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就拆除回復原狀合理費用五千元予以抵銷(參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編號五樓梯扶手部分,現場施作數為十二點六組,較原合約估算之十五點六組短少三組,此部分應扣減五千零六十四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四四項)。關於編號八廚房三合一鋁門部分,原告至今尚將該門鑰匙交予被告,因此將門鎖退還,依合理市價估算應扣減一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十三項)。關於編號十六神明落地窗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二十一才,較原合約估算之五十九才短少三十八才,此部分應扣減八千九百十一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四五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追加鐵窗改鋁管料價差、入口不鏽鋼花格門、側面鐵架第一次拆除修改工資、側面烤漆鋼板屋頂拆除及補鋼架舖PC板、正面採光罩C型鋼換成不鏽鋼管料價差、正面採光罩突出部分縮短修改工資、增設不鏽鋼屋頂排水、增設沖孔鐵板、二樓主臥浴室隔間改不鏽鋼框等工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且違建拆改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總計項目H金屬鋁料鐵件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計算式:34072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5956)。
⒐項目I廚具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五萬六千七百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三千七百四十元、追加工程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經查,關於編號一所示廚具含吊櫃(美耐板門片)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三百二十六才,較原合約估算之三百六十才短少三十四才,應扣減三千五百零八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第四六項,原告亦列為追減)。至於追加歐式冰箱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自不得請求。總計項目I廚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56700x0.000-0000=49677)。
⒑項目J燈具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追加工程八百元。經查,關於編號二所示五十W角眼嵌燈部分,現場施作數量為七盞,較原合約估算之十四盞短少七盞,應扣減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第四七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四化妝燈部分,屬於原合約項目而現場未施作,打折後應扣除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頁第十一項,原告亦列為追減)。關於編號五樓梯燈部分,屬原合約項目而現場未施作,打折後應扣除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七項第十二項)。至於追加停車區壁燈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自不得請求。總計項目J燈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78360x0.000-0000-0000-0000=63233)。
⒒項目K空調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主張編號二所示一對一分離式冷氣(25000BTU)改日立牌,價格由二萬八千元追加為三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固然否認曾同意更改品牌,惟查,經鑑定機關赴現場勘查,發現冷氣運作正常,且冷氣之品牌通常標示明顯,一般人均能輕易判別廠牌之不同,非如其他裝潢工程材質、施工方式等必須較有專業始能分辨其差異,倘被告果不同意此廠牌,當無繼續使用至今而無異議之理,應認此部分追加款為有理由。總計項目K空調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計算式:
(000000-00000+38000)x0.938=129913)。
⒓項目L衛浴設備及配件工程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八萬八千九百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七萬四千九百元、追加工程一萬七千六百元。經查,關於追加二樓浴室內增設無框玻璃琳浴隔間部分,非原合約項目,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合意,此部分金額自不得請求,被告並得以拆除回復原狀合理費用二千元主張抵銷(參見鑑定報告第四項第十一項)。總計項目L衛浴設備及配件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x0.000-0000=11132)。
⒔項目M清潔部分:
原合約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主張追減工程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經查,關於編號一所示施工垃圾清運部分,因一樓堆放之施作廢料垃圾為被告自行僱人處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打折後應扣除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第四八項)。關於編號二所示清潔打蠟部分,因原告自承尚未進行最後清潔打蠟工作,打折後應扣除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二頁第三七項,原告亦列為追減)。總計項目M清潔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39960x0.000-0000-00000=8442)。
⒕其他扣除金額:
除上述各項目外,經鑑定一樓至二樓鋁窗立料損傷,更新合理費用為六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五項第七項);一樓客廳空調室內機檢修孔位置未對準空調室內機,日後維修有困難,重開維修孔合理費用為二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六項第十二項);一樓浴室明鏡左側下方補貼壁磚合理費用為八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十六項);廚房木作拱門及入口拱門重新磨平貼皮、一樓沙發背牆木作牆面破損起泡、二樓小孩房木作床頭書櫃表面凹洞掉漆不平修補合理費用為六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八頁第十八項);二樓陽臺新砌牆內面水平有誤差,造成房間擺放床組無法貼近牆面,應予重砌,合理敲除費用為三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九頁第二三項),重砌磚牆及熱水器重新安裝之合理費用為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二四項);二樓小孩房網路斷線重新配線合理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二六項);二樓陽臺紗門依原告親撰之紀錄應更換為寬邊紗門以利裝把手,並拆除現場暫時性紗窗(本院卷宗第四八頁),拆除更換合理費用為二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二七項),二樓陽臺鋁門門鎖配合更新合理費用一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二八項);一、二樓電源開關箱與空調主機電源配置錯誤,重新配線合理費用為三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一頁第三二項);門窗填縫、牆與大理石地坪交接處補漆並打矽利康、入口拱門與地坪交接處矽利康收邊、一樓採光罩鑽螺絲孔有漏水處矽利康填補合理費用為三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二頁第三三項);一樓鐵捲門兩側牆面縫以水泥沙填補合理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三頁第四一項);客廳電視櫃與牆面固定合理費用為三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三頁第四二項);一樓邊櫃左側踢角板施工不良,尚有一小截未與櫃體切齊密合,合理瑕疵扣款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四頁第四六頁);二樓新開窗戶下方牆面均未作防水,導致小孩房牆面產生滲水起泡之壁癌現象,應於窗戶外邊框周圍作防水填補,合理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五頁第五一項);以上瑕疵項目修補後油漆復原工程含批土合理費用為三萬五千元(參見鑑定報告第二二項第三五項);拆除物非合約項目及瑕疵項目增加施工廢棄物,合理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參見鑑定報告第四頁第十三項、第二二頁第三六項、第)。至於其他被告爭執之不合約定、短少、瑕疵等部分,本院認尚無扣款之必要,無庸逐一贅述。總計此部分應扣款之金額為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6000+2500+800+6000+3000+13394+1500+2500+1500+3000+3000+1500+3000+500+1500+35000+11256=95950)。
⒖遲延違約金:
查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七項第六項約定:「乙方(指原告)若有拖延,以致影響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時,甲方得自工程費中按日扣除千分之一。」本件兩造依合約約定之工程期限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未能依限完工,已如前述,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被告要求原告撤離現場為止,遲延三十四日,每日違約金按總工程費二百六十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合計工程遲延違約金為八萬八千四百元,被告得自工程費中扣除。
⒗綜上,扣除系爭工程不符合約、瑕疵、未施作、回復原狀、遲延違約金等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式:113183+367563+518840+137793+152630+8518+35978+225956+49677+63233+12998+11132+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1.05=82433)。
㈥被告對原告有無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被告抗辯其因施工遲延支出三個月停車費八千元及租屋費用七萬五千元而受有損害云云,關於停車費部分,被告固提出泊客萊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證明一件為證(第二六五頁),惟該停車塔位於敦化北路二○七號八樓之三,與系爭工程所在地臺北市○○街○○○巷○○號相距非近,是否確為被告因原告完工遲延所生之損害,實非無疑,關於租屋支出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期限完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扣除不符合約、瑕疵、未施作、回復原狀、遲延違約金,並依兩造合約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就前開假執行宣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反訴被告負責裝修反訴原告之住宅,約定總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工程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惟期限屆至反訴被告遲延一個月餘未能完工,且施工草率、品質拙劣、偷工減料、浮報工程數量、不服從反訴原告監督指示,被告乃依設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達法字第一五○九○號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查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前二項工程款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本件裝修工程反訴被告未施作及浮算數量總計五十六萬四千零一元,經兩造協議由反訴原告自辦發包項目費用為二十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又因反訴被告違約遲延未完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後,自行委請第三人完成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發包項目費用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另反訴被告未依約施工及瑕疵部分,反訴原告另行支出修復拆改費用七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且本件因反訴被告違約遲延完工,反訴原告須另行租屋並增加停車費支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按日給付千分之一遲延罰金並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尚應賠償被告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雙方合約約定,簽訂給付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平頂隔間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
、塗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五、完工驗收給付百分之十五。按工程之進行有一定程序,油漆塗裝必須待所有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接著進行清潔打掃工作,最後辦理工程驗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給付同年十月一日到期之第三期款支票,足證系爭工程已進工完工驗收階段,並非遲延未完工。嗣因第三期款支票退票,兩造就系爭工程再一次討論寫成紀錄稿,約定施工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工程遲延達一個多月並非屬實。反訴被告既未遲延違約,反訴原告逕行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係訴外人丁○○設計,因反訴原告堅持依設計圖及其指示施工,以致遭
建管處二次查報拆除,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拆改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未施作及浮算數量總計五十六萬四千零一元部分
,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反訴被告就鑑定單位核算之少作數量再扣減金額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之金額予以認同。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反訴原告自辦發包部分,反訴被告業已列入追減,未於本訴請求。另反訴原告主張解約後自行發包完工支出費用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因反訴原告未逾期完工,就反訴原告自行變更設計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費用無庸負責。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支出拆改費用七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鑑定單位已提出鑑定報告,反訴被告就鑑定單位核算金額再扣減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之金額予以認同。
㈣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工程扣除不符合約、瑕疵、未施作、回復原狀等費用,再扣除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於本訴部分論述明確,不再贅述,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