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王同榮
被   告  張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30
日16時許,在原告臉書帳號設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
之大頭照上留言,以「虛假小人」、「賣友求榮」等語辱罵
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圖乙件,被告
通緝書一件,並有原告臉書動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149頁),堪認為真。被告以上開留言公然侮
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
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侵害其名譽,自應依上
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查,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政治作戰學院畢業,職業為軍
人,已退休,經原告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
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戶
籍資料等附卷可查,本院並斟酌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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