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1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2
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6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A01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8年12月4日21時2分許,
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炮竹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口,
危害在該巷口之人員安全,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觀諸該影像截圖,被移送人所使用
乃為爆竹類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發射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倘持「鞭炮」向
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投擲後,客
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務之虞,自已該當該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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