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39號

債 權 人  劉芳瑜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楊智凱 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3千元。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依上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皆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提出家事強制執行與暫時假處分聲請(併案聲請)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39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用,聲請書狀內也未指明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而書狀內提及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與370號,經以院內電腦查詢,該二事件皆尚未終結,難認可為執行名義。再者債權人書狀後面檢附之翻拍照片亦無顯示文件之案號,本院也無從自行調查。本院故於114年2月10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㈠執行名義正本(若係裁判請一併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㈡請求強制執行內容(台端114年2月5日聲請狀內容,語焉不詳,無法確認台端請求執行處強制執行內容為何),並註記請求執行內容是執行名義主文第幾項、第幾點所載),若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強制執行,請註明未成年子女姓名、身分證字號。㈢若未曾就同一執行名義所載事項請求強制執行者,應補繳執行費用。」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同年2月20日、3月5日另具書狀,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與會面探視方案等情,然仍未補正上述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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