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何萬寶
被 告 劉俊福
訴訟代理人 劉麗紅
被 告 王淑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900
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77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