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吳正國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翌日即100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且其於100年9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更正為「且其於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正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7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0年間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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