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黃榮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00年8月27日0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100年8月27日0時50分前之某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且其於100年8月27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更正為「且其於100年8月27日0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0年間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甚高、定力明顯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檢察官求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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