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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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永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5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裁定後,再為裁定確定者,該後之裁定,當然違法。如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次按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時,縱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如已確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而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後,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亦即應以檢察官起訴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並非以起訴書製作之日期作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永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由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嗣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108年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法院不察,復於108年1月30日以本件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重複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官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案)後,又重複提出聲請(後案),倘前案裁定時,後案尚未確定,縱然嗣後先行確定,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後案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三、本件被告邱永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聲請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該院(下稱前案)。嗣經該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惟同署檢察官又以108年度執聲字第57號聲請書,重行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8年1月15日繫屬該院(下稱後案),乃該院未察,於同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有前、後案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案卷可考。則本件前案裁定時,後案尚未確定,縱然嗣後先行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後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謝靜恒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