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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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77號聲請人 呂勳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登載本件公示催告於法院網站日期為10
8年5月22日,有公告之網頁翻拍畫面1份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故至108年9月24日始屆滿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卷附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此距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尚有逾3個月以上期間,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不但違背法院的信諾,也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雖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但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經可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至目前為止並不應為除權判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7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呂勳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月23日│30,000元│DD一0四││││││││一0六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欣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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