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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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聲請人 陳文耀 相對人 陳暢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暢意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狀 陳明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因車禍事故顱內出血,施以手術後住院長期昏迷,且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呈植物人狀態,於108年6月24日出院。
嗣於108年7月12日相對人被安置於苗栗縣○○市○○路○○○號之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日後並無搬回戶籍地計畫,將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