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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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 陳彥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彥辰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所定刑期違反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
7號指揮書原聲請暫不定刑,並非不聲請定刑,請求重新從輕量刑。㈡且抗告人尚有諸多後案尚未判刑確定,請求將各罪恢復於尚未裁定之刑。㈢而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自首要件,請求酌減其刑。㈣抗告人犯後已深具悔意,坦承犯行,其犯行應不具特別惡性,且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
四、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抗告人業就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基隆地檢107年度執緝字222號)、4至6(基隆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397號)、7(基隆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398號)、8至10(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46號)、11(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64號)、12至13(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695號)等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抗告意旨所指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
7號(即同署107年度執緝字第397號)亦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抗告意旨已有誤會,且抗告人既已聲請本件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行撤回,回復於未定執行刑之狀態。至抗告人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犯後態度等各情,均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事項,非定執行刑所能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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