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上訴人 詹承傑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0、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詹承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4時23至25分,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去提款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因前案與本案,犯意概括,犯罪時間僅差1天,罪名同一,屬接續犯罪,應以一罪論。前案已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卻對上訴人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惟查:前案與本案,其犯罪時間(前案係105年10月3日,本案係同年月4日、5日所犯)、行為均屬可分,被害人亦不相同,有前案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屬數罪,而非接續犯。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