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益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4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益信(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666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5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1月開始給付,而被害人尚未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先行代為強制扣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準此可知,縱使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沒收。至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訴訟上和解筆錄或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異議人願給付被害人150萬666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等,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以108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就異議人所犯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期徒刑2月,扣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就犯罪所得150萬666元函請法務部○○○○○○○○○○○○○○)就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業經臺中監獄代扣繳5081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38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8年10月8日中檢達度108執沒4152字第1089107241號函、臺中監獄108年10月18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96450號函及所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08年10月28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異議人迄今尚未開始履行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縱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前,仍應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中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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