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穆佳隆
法定代理人 張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0年度新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核發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4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於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4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訴訟業因撤回訴訟而終結,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40號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核發已起訴證明,並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該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