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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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
104年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安保字第1374號)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正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4年2月15日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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